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桂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桂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桂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3日3時許,在其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9年1月15日14時44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本此意旨,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再犯同條施用毒品之罪,即無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查被告曾桂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2月4日止,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7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受前揭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10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第33頁、第13頁至第22頁),足徵被告係於前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即再犯上開前案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視為已受有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而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故本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39頁至其背面)。
㈡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00號)、109年1月15日新竹地檢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9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檢-56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見毒偵卷第5頁、第4頁、第3頁、第6頁)。
㈢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論罪科
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卻仍不知戒慎其行,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被告犯如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固屬供被告遂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玻璃球之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因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惟該玻璃球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玻璃球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要件,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況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追徵此價額,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