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原告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宇 訴訟代理人 周奕如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複代理人 劉祐希 被告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複代理人 黃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壹佰零壹點貳參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柒拾伍點柒零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貳拾肆點陸壹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遷出,且將前揭土地返還給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且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為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給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萬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667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本件訴訟繫屬中,其另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經會同地政人員實地測量後,原告最終變更前揭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101.23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75.7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4.61
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遷出,且將土地返還給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9,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0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3,15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有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本院卷第二第217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訴之聲明,並就聲明第二項為減縮,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0年11月29日經買賣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範圍(面積101.23平方公尺)、A2範圍(面積75.70平方公尺),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範圍(面積24.61平方公尺),被告現仍無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A1、A2、B部分。原告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101.23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75.7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4.6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遷出,且將土地返還給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9,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0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3,15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即訴外人 陳文達 、 陳錄貴 、 陳義忠 、 陳義勝 及 陳義雄 曾於79年間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身分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則本件既曾受前案判決確定,原告之訴即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又兩造間既具有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且確實曾就系爭土地達成設定地上權及租賃之合意,被告每年亦提存租金,而系爭土地於實施不動產拍賣時,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定被告為承租人而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再者,原告前手出售系爭土地時,亦認定被告為承租人而寄發存證信函詢問被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顯見被告即為系爭土地之有權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0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
㈡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文達、陳錄貴、陳義忠、陳義勝、陳
義雄曾於79年間對被告提出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其他物品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與前揭陳文達等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9年7月23日以79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駁回陳文達等人之訴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謂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在特定繼受人,係指繼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者而言,若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即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兩造間並無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存在,縱認有租賃契約存在,惟被告業已積欠租金達兩年以上,且經催告後未遵期補繳租金或提出提存書,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故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且民法第425條亦於88年4月21日修正,則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屬前揭訴訟即本院79年度訴字第581號拆屋還地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當無既判力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可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遷出系爭土地,且返還系爭土地?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文達、陳錄貴、陳義忠、陳義勝、陳
義雄(以下於引用79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內容內,簡稱原告)曾對本件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拆除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及其他物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9年7月23日以79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該判決理由認:「一、兩造就被告陳文德(即本件被告)於民國三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與原告之父 陳煙 含訂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契約證書及被告並未辦理該地上權之登記等事實,均不爭執。二、原告主張上開地上權既未辦理設定登記,自不生效力,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被告數十年來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被告則以上開地上權設定契約證書包含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在內,且被告均有繳納地價稅予原告或於原告拒收時提存,顯見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等語資為置辯。…四、原告雖否認前開地上權設契約證書中包含有系爭七四三地號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存在及被告等人有支付租金之事實,惟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而支付一定之對價者,即屬租金,其名稱如何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六二年台上字第八二三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陳文達曾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向被告收取上開土地六十四年至七十一年地價稅及滯納金共三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原告陳義勝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被告陳文德收取六十四年至七十一年之地價稅款及滯納金共九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原告陳文達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被告陳文德收取七十二年度上下二期地價稅款四千一百元,此不惟有收據三紙在卷足稽,並經原告自認:此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等語屬實,則兩造間顯係以被告所給付之地價稅款作為使用七四三地號土地之報酬,核與租賃性質相當,究非無權占有可比(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又七十三年以後租金雖為原告所拒受,然被告則分別提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板橋分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等,此有提存書影本在卷足憑,是被告既係支付對價使用七四三地號土地,所辯兩造間存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等語,即堪採信。原告遽指被告係無權占有而訴請拆屋還地云云,自不能淮許。」等語,此有該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文達等人間確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為可採。雖原告主張前揭確定判決認被告向原告前手所收取72年、73年之地價稅乃係前手向被告之借款,非被告繳納地租,惟依被告提出前揭判決所述之收據3紙可參(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陳文達所立收據確實載「72年度上下二期五分之一地價稅4100元」等語,並非記載借款清償或相類似文義之文字,且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則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又因前揭確定判決之卷宗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本院無從調閱該卷宗以核閱該卷宗內所附之地上權設定契約證書影本中所載之地號及是否經公證,且兩造亦未提出供參,附此敘明。
⒉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雖依前揭確定判決可知,被告與 陳煙含 間所簽立之地上權設定契約證書,並未辦理地上權登記,而未有地上權之設定,惟該契約書含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陳文達、陳錄貴、陳義忠、陳義勝、陳義雄等人為陳煙含之繼承人,雖受該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拘束,惟原告以買賣為原因自其前手即陳文達等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時間係於100年11月29日,自應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425條規定為認定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是否會對於系爭土地受讓人即原告繼續存在。被告並未就前揭地上權設定契約證書提出有為公證之證明,且被告復未提出其與原告前手間有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為公證之證明,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並不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則系爭土地所有權雖受讓給原告,惟被告並未提出原告與陳煙含、或與原告前手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有為公證之證明,則被告與原告前手間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對於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原告並無繼續存在,尚難謂原告有繼受其前手與被告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則被告當不得以前揭不定期租賃契約對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堪信為真實。
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1樓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101.23平方公尺)、2樓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2部分(面積75.70平方公尺)、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部B部分(面積24.61平方公尺)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1樓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101.23平方公尺)、2樓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2部分(面積75.70平方公尺)、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部B部分(面積24.61平方公尺)拆除,並遷出且返還土地給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金額為何?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此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基此,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本件原告於104年1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未逾5年之時效,合先敘明。
⒊經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1、
A2、B部分,惟A1、A2為同一部分土地上同一房屋之不同樓層,則占用面積應以較大面積之A1部分面積計算,則A1及B部分面積合計為125.84平方公尺(101.23+24.61=125.84)。被告占有之情形,除本院卷一第198頁至第210頁照片所示之外,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271號房屋為二層樓、四週水泥磚造、屋頂為鐵皮之房屋,系爭271號房屋與系爭269號房屋相鄰,系爭269號房屋為一層樓水泥磚造、屋頂亦為鐵皮,系爭269號房屋隔壁為267號房屋,系爭267號房屋外之玻璃門貼有美麗香美髮廳。系爭271號房屋內有門直接通往系爭269號房屋,271號屋前方有堆置物品,後方供人居住使用,269號房屋則為堆置物品使用。系爭房屋位於延平北路6段273巷口,對面為上天宮,左右為雙叉路,附近周圍多為2至3層樓水泥磚造建物,房屋後方有一機車停車場,停車場後方為一地上14層樓建物,面臨環河北路3段,車輛往來頻繁,左斜前方為社子國小,約800公尺以上有市場,並有公車經過,50公尺內有公車站等情,此有本院104年12月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以被告占用面積及上開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0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2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51萬6,341元(詳細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4日(本院卷一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自104年2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1、A2、B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89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前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101.23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75.70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4.61平方公尺)拆除,並自系爭土地遷出,且將土地返還給原告;以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6,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4日(本院卷一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自104年2月1日起至返還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B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8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件判准之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喻涵附件計算式⒈系爭土地100年、101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5,700元,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560元,占用面積計125.84平方公尺,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169,022元。
⑴一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5,236元(20,560×125.84×6%=155,2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一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12,936元(20,560×
125.84×6%÷12=12,936)。⑶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425元(20,560×125.84×6%÷365=425)。
⑷100年11月29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1年1月又2日,則此
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69,022元(155,236+12,936+425×2=169,022)。
⒉系爭土地102年度至104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均為27,600元
,申報地價則為22080元,占用面積計125.84平方公尺,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計2年又1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⑴一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66,713元(22,080×125.
84×6%=166,713)⑵一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893元(22080×125.84
×6%÷12=13,893)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計2年又1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47,319元(166,713×2+13,893=347,319)。
⒊則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16,341元(169,022+347,319=516,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