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海珠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3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湖簡字第213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海珠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偽造之印文「凭祥市天一閣紅木廠」壹枚、「凭祥市 森欣 紅 木有 限公司」肆枚、「南寧市如昕服裝店」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莫海珠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應符合法規所定要件,方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且其亦可預見因自身不具備上開條件,則受理代辦來臺手續之旅行業者,顯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等不法行為之方式,為其辦理申請入臺手續之可能。然其竟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而不違背其本意,於如附表所示各該申請日期前之某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某處,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旅行社員工(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代辦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由莫海珠支付人民幣600元為代價及提供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及照片等文件給代辦者,據以偽造不實之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明,表示莫海珠係如附表所示該文書之不實內容,並於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印文後。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申請日期以自由行名義,及附表編號6所示申請日期以團據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來臺,並提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明而行使之。
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許可莫海珠以觀光(個人旅遊)事由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之公司。 嗣莫海珠 申請來臺團聚,該次提供之在職證明與前述各次所附之在職證明情況不符,經警通知莫海珠到案後坦承,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筆錄、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8986號偵卷【下稱新北地檢8986號偵卷】,第10至1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35號偵卷【下稱士林地檢5735號偵卷】,第7至8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8986號偵卷第15頁、第16至18頁),復有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證據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下稱大陸)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該申請日期前之某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某處,與大陸地區代辦者所為偽造印文、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特種文書之犯行,應認係在我國領域內,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核先敘明。
(二)論罪:
1、按在職證明書(工作證明),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印文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被告於103、104年間,先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行為,顯出於同一順利來臺之目的而為,時間密接,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同一見解)。本件被告以人民幣600元之對價請旅行社代辦者為其處理、製作工作證明,俾使被告得符合資力條件而取得來臺許可,且被告對於代辦者將以偽造工作證明、偽造印文等不法手段遂行此目的之可能有所預見而具有間接故意,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上,雖被告與代辦者就本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犯行之構成犯罪事實,彼此間存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差異,且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各該偽造之特種文書加以行使入境臺灣地區,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共犯代辦者間形成犯意聯絡。是被告與代辦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為來臺自由行觀光或團聚,知悉自己不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要件,竟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與代辦者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偽造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工作證明及其上之公司印文,並持向移民署行使之而據此申請入境來臺,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並損及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權益,其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在臺灣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懷孕待產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新北地檢8986號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頁正面),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廣西凭祥市天一閣紅木廠、廣西凭祥市森欣 紅木有 限公司、南寧如昕服裝店等工作證明之特種文書,業經提出交予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凭祥市天一閣紅木廠」、「凭祥市森欣紅木有限公司」、「南寧市如昕服裝店」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如附表之各公司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藉由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有可能係利用電腦製圖、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而偽造,自難認確有該偽造之印章存在,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為勉其自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申請日期│核准日期│入境日期│偽造之特種文書│該文書之不實內容│證據及卷頁所在│├──┼────┼────┼────┼───────┼──────────┼───────────┤│1│103年2月│103年2月│103年2月│廣西凭祥市天一│在該公司於101年2月12│1.大陸人士莫海珠103年│││12日│13日│18日│閣紅木廠在職證│日起擔任總經理,年收│2月12日來台申請資料││││││明(含公司印文│入人民幣30萬元│1紙(見新北地檢8986││││││)││號偵卷第19頁)││││││││2.廣西凭祥市天一閣紅木││││││││廠在職證明1紙(見新││││││││北地檢8986號偵卷第20││││││││頁)│├──┼────┼────┼────┼───────┼──────────┼───────────┤│2│103年9月│103年9月│103年9月│廣西凭祥市森欣│在該公司於100年3月12│1.大陸人士莫海珠103年9│││2日│3日│10日│紅木有限公司在│日起擔任銷售經理,年│月2日來台申請資料1紙││││││職證明(含公司│收入人民幣18萬元│(見新北地檢8986號偵││││││印文)││卷第21頁)││││││││2.廣西凭祥市森欣紅木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見新││││││││北地檢8986號偵卷第23││││││││頁)│├──┼────┼────┼────┼───────┼──────────┼───────────┤│3│103年10│103年10│103年11│同上│同上│1.大陸人士莫海珠103年│││月28日│月29日│月5日│││10月28日來台申請資料││││││││1紙(見新北地檢8986││││││││號偵卷第24頁)││││││││2.廣西凭祥市森欣紅木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見新││││││││北地檢8986號偵卷第26││││││││頁)││││││││3.常住人口登記卡1紙(││││││││見新北地檢8986號偵卷││││││││第27頁)│├──┼────┼────┼────┼───────┼──────────┼───────────┤│4│103年11│103年12│103年12│同上│同上│1.大陸人士莫海珠103年│││月28日│月2日│月9日│││11月28日來台申請資料││││││││1紙(見新北地檢8986││││││││號偵卷第24頁)│├──┼────┼────┼────┼───────┼──────────┼───────────┤│5│104年2月│104年2月│104年2月│同上│同上│1.大陸人士莫海珠104年│││11日│12日│20日│││2月11日來台申請資料││││││││1紙(見新北地檢8986││││││││號偵卷第30頁)││││││││2.廣西凭祥市森欣紅木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見新││││││││北地檢8986號偵卷第32││││││││頁)│├──┼────┼────┼────┼───────┼──────────┼───────────┤│6│104年3月│104年4月│104年5月│南寧如昕服裝店│在該店自99年8月1日至│1.南寧如昕服裝店在職證│││12日│30日│12日│(含該店印文)│100年3月1日止擔任售│明1紙(見新北地檢│││││││貨員,月薪4000元人民│8986號偵卷第38頁)│││││││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