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1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原益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
官厚賢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原益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陳原益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凌晨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施重宇 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所旁之車庫時(屬住宅之一部分),見該車庫無人在內,亦無設置鐵捲門等裝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停放上開機車後,步行進入該車庫內而侵入之,並在該車庫內徒手翻找搜尋施重宇所管領晾掛在該處曬衣架上之女性內衣,而著手於竊盜犯行,然因未能覓得滿足其所欲之女性內衣,始行作罷,復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未遂。嗣施重宇自住家監視器畫面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施重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原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重宇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3、71至73頁),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竊取之內褲吊放位置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5、33至43、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罰金刑原規定「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
二、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
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復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而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車庫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所隔壁,連在一起,是私人土地,伊作為停車使用,因為伊的車輛車身太長,所以沒有做門、柵欄或鐵捲門,家裡2、3天才洗一次衣服,都是掛滿在車庫等語(偵卷第72頁),足徵本案前揭車庫除供告訴人停放車輛外,亦作為晾掛衣服之場所,雖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然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常助上開住所之效用,應屬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從而,就告訴人之住所整體而言,該車庫為其住所之一部分,而與其住所具有緊密相連之關係,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被告侵入屬上開住宅一部分之前揭車庫內竊盜,自同時有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全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另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不是要看內褲,而是喜歡看女生的內衣等語(偵卷第73頁),又案發時為凌晨,乃一般人就寢而熟睡之時間,且前揭車庫內及其附近更空無一人;而被告在徒手翻動晾掛於該處之衣物後,亦係從容離去,由上情以觀,被告於有餘裕尋得其所欲之衣物之情況下,卻未竊取任何衣物,顯見被告並非因己意中止竊取衣物之行為,而係因未能覓得滿足其所欲之女性內衣,始未竊取,自與前述中止未遂之要件不合。準此,被告既非「主動」、「自發」中止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係因其他意外之障礙,而不得不停止其犯行,洵屬障礙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
四、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犯罪,因其他意外障礙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騎車行經案發地,竟為滿足自己之慾望,即臨時起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衣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法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諒宥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確實誠心彌補其所犯過錯;且被告此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告訴人表達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情,已據告訴人出具上開和解書並於準備程序中陳明(本院卷第38、49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