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明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85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明志於民國107年10月2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基隆市○○區○○路○○○號往八德路方向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在該路段逕行起步並違規迴車,欲改向同路段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彼時適有告訴人 鄧文仁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 林憶惠 沿同路段往八德路方向直行行駛,因被告所駕車輛違規迴轉而煞閃不及,致所駕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所駕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車門,告訴人二人因之人車倒地,導致告訴人鄧文仁受有右臉部挫傷併擦傷、右唇撕裂傷、右下顎撕裂傷、右肩膀挫傷併擦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憶惠亦受有雙大腿內側挫傷、疑會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鄧文仁、林憶惠告訴被告方明志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二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8年度基交簡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108年10月14日當庭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而履行完畢,告訴人二人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院108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二人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