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調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調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小調字第639號聲請人即原告 汪德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佳憲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併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倘下列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㈠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㈡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與被告謝佳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兼未以起訴狀載明提起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原因事實」(按:起訴狀僅泛稱「對方酒駕」、「對方闖紅燈」、「影片有造假」、「被告資料請查基隆市第三分局」云云,並未具體記載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導致本件起訴求為審判之範圍未臻明確,且尤難憑以函調原告所稱之警詢資料,遑論從中職權探知被告之住、居所在,而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本裁定主文之所示,倘主文所示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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