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邦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3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假釋出監,至106年7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劉邦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3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前揭102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劉邦龍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6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稀釋並置於針筒內進行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22日21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上址住處將劉邦龍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劉邦龍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亦不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原則排除其證據能力。是以本案既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邦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詳參偵查卷第49、84頁,本院卷第94、101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51、55、5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3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前揭102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已符合施用毒品犯罪之訴追條件,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劉邦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供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判處罪刑結果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即屬施用毒品等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遽為同一類型之犯罪,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予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向檢察事務官表示其毒品來源係在醫院喝美沙酮時所遇到之人,並不知對方之姓名(詳參偵查卷第84頁),則被告既無法完整敘明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人別資訊以供追查,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顯然無從據此查獲供應毒品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餘地。
五、再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必減主義,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不僅難獲公平,且有致犯人恃以犯罪之虞。乃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係源自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內勤值班檢察官受理警察機關之聲請,故而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始被動到場接受尿液採驗,此觀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上之記載即明。而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被告係因定期或於有事實可疑其施用毒品時,經警通知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被告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警察機關始會報請檢察官許可,而對被告強制採驗尿液。由此觀之,被告先前既無正當理由拒不依從警察機關之通知到場採尿,其規避尿液檢驗之心態昭然已明,員警憑此拒絕受檢之客觀事實,連結被告先前曾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已足合理懷疑被告尚未戒除毒癮,而有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高度可能,否則當無貿然報請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之必要。是以員警既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早已發覺其犯罪事實,本院尚無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認定其自首犯罪而予減刑之餘地。退步言之,縱使寬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惟被告既係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來執行,被告已無抗拒不從之迴避空間,且其一旦排放尿液送驗,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亦將無所隱遁;是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完整經過,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對照前揭立法目的,亦不宜遽予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且觀諸被告近期之犯罪紀錄,其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該案為警查獲後,竟仍執意繼續施用毒品,足徵其對於毒品依賴已深,本案原無再予寬貸之理;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即完整交代自己之犯罪經過,並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被告犯後態度尚稱可取;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工廠外包工作、收入狀況約每月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無子(詳參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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