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750號原告 洪正毅 訴訟代理人 黃嘉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清裕 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未記載被告黃清裕之住居所,致本院無法憑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送達訴訟文書。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房屋)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請求裁判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提出上開土地及房屋之目前市場價格、價值鑑定報告或其他得以證明價值之文書等,但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依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㈡提出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及88建號建物登記全體所有權人之第一類謄本、被告黃清裕最新戶籍謄本,並以書狀記載被告黃清裕之住居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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