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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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更(一)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詹明德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徐錦泉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鍾永盛 律師 沈曉玫 律師 鍾佩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詹明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九九一一號支付命令命詹明德給付徐錦泉逾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壹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詹明德其餘上訴及徐錦泉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徐錦泉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詹明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詹明德(下稱詹明德)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詹明德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徐錦泉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
度促字第9911號支付命令所記載之違約金債權於新臺幣(下同)4,552萬8,492元之債權不存在。
㈢徐錦泉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徐錦泉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徐錦泉(下稱徐錦泉)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徐錦泉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詹明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詹明德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詹明德負擔。
三、詹明德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7年1月5日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里○段○○○段○○○○○○○○○○○號土地4筆(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額1,4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徐錦泉,擔保其持有伊簽發均為88年1月1日到期,面額分別為400萬元、1,000萬元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嗣系爭土地遭政府重劃,徐錦泉以抵押權人身分,於93年12月21日領得系爭76之2地號土地之補償金671萬6,500元,復於94年6月3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4年度執字第3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357號執行事件)中領得系爭76、76之1、76之3地號土地之補償金3,945萬1,508元。詎徐錦泉隱匿受償事實,於94年4月26日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991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與訴外人 詹裕琛 連帶給付徐錦泉1,400萬元,及自8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按每百元日息2角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並於101年12月10日執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徐錦泉違反誠信原則,重複行使同一債權,侵害伊之利益,且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又徐錦泉受領之補償金合計4,616萬8,008元(671萬6,500元+3,945萬1,508元=4,616萬8,008元)應予扣抵,倘不得扣抵部分,應屬不當得利,伊以該債權與系爭支付命令債務抵銷後,已無債務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四、徐錦泉則以:伊因詹明德與詹裕琛未清償借款,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後,因詹明德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既生既判力,詹明德不得主張其已清償671萬6,500元及3,945萬1,508元,並請求酌減違約金,伊受領671萬6,500元亦有法律上原因,詹明德不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詹明德於87年1月5日,提供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抵押權設定書約定無利息,按每百元日息2角即每日千分2計算違約金,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9日因重劃而發給補償金,系爭76之2地號土地補償金671萬6,500元,於93年12月21日由徐錦泉領取;系爭76、76之1、76之3地號土地補償金共3,979萬4,000元,則經士林地院357號執行事件制作分配表分配後,由徐錦泉於94年6月30日受領3,945萬1,508元,而徐錦泉於94年4月26日另以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書為據,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內載詹明德及詹裕琛應向徐錦泉連帶給付1,400萬元,及自8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每百元日息2角計算之違約金,並已於94年6月27日確定,徐錦泉嗣於101年12月1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以所載之全部金額,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頁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協調會議紀錄、士林地院發還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分配表、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本票、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見原審卷第11-13、16-21、49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復有357號執行事件卷宗、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附卷足參,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4年1月7日準備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詹明德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應酌減違約金至15%計算有無理由?㈡詹明德是否已清償系爭支付所示之債務?㈢如徐錦泉所領取上開671萬6,500元不能清償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則詹明德以該款項主張徐錦泉受有不當得利而主張抵銷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是否有理?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七、詹明德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應酌減違約金至15%計算有無理由?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命詹明德及詹裕琛應向徐錦泉連帶給付
1,400萬元,及自8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每百元日息2角計算之違約金,並已於94年6月27日確定,均有如上述。上開違約金換算為年利率雖高達73%(計算式365日×0.2元/日=73元),惟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即生既判力及執行力,詹明德就該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該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乃詹明德於本訴訟以徐錦泉行使權利有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等事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見本院卷第112-113、117-118頁、125頁反面),並不足取。
八、詹明德是否已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㈠徐錦泉於94年4月26日以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書為據,
聲請士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詹明德及詹裕琛應向徐錦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並已於94年6月27日確定,有如前述,復有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附卷足參。又徐錦泉係於94年1月24日就士林地院357號執行事件所執行系爭76、76之
1、76之3號3筆土地重劃補償款,以該土地已設定系爭抵押權,而提出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書、系爭本票聲明參與分配,有該執行事件參與卷宗附卷可佐。徐錦泉嗣經該執行程序制作分配表分配後,已於94年6月30日受領3,945萬1,508元等情,已如上述,並有發還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分配表附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6、17頁,並見該執行卷宗第26、52頁)。系爭支付命令既於94年6月27日確定,而徐錦泉遲至94年6月30日始受領357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3,945萬1,508元,又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為同一筆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一),是徐錦泉所受領之前揭分配款3,945萬1,508元,應可作為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用,要無疑義。㈡系爭支付命令既於94年6月27日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即生既判力並有執行力,詹明德就徐錦泉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前即93年12月21日所受領之上開671萬6,500元補償金,依上開說明,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乃詹明德於本訴訟以徐錦泉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主張該671萬6,500元可作為清償系爭支付所示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13、118頁、125頁反面-126頁),應無可取。
㈢上開分配款3,945萬1,508元作為系爭支付命令清償之結果
即如附件分配表所示(同本院卷第9、10頁分配表),兩造就此分配表計算結果,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於上開款項應如何抵充,徐錦泉雖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有任何一張到期不獲付款、經票據交換所宣告退票、清理債務、經宣告破產、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司法及行政處分等情形之一,不論票據或借據已否到期,皆視同全部到期不能清償債務,債權人得逕行處分擔保物,以其所得款項優先抵充各項費用(包括債權人律師費在內)、違約金、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及本金,或由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及保證人連帶負責立即清償全部。至於其抵償債務之順序,任由債權人決定之。」(見原審卷第70頁),主張上開清償應先抵充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第91-94頁、107頁反面)。惟上開約定,依其用語係謂「所得款項優先抵充」之標的,為各項費用(包括債權人律師費在內)、違約金、利息及本金等而言,換言之,上開債權均屬優先受償之範圍,並非約定其抵充之順序甚明。至於該條末段所稱「抵償債務之順序,任由債權人決定之。」綜觀全約定條文文脈旨趣,顯係就「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有任何一張到期不獲付款等情形之一時,不論其他所簽發或背書之票據或借據已否到期,皆視同全部到期不能清償之『債務』」,而約定該等「到期」及「視同到期」之債務抵償順序,由債權人決定而言。是徐錦泉以此作為得優先抵充違約金之主張,應無可採。依前所述,徐錦泉上開主張既不足取,則就前揭分配款3,945萬1,508元之抵充,自應依民法第323條法定抵充規定即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經抵充後,系爭支付命所載之債權應僅剩4,551萬3,533元之違約金債權尚未清償而已(即先抵充附件分配表所示利息454萬9,041元、次抵充原本1,400萬元、再抵充違約金2,090萬2,467元,僅剩4,551萬3,533元違約金債權未清償)。
九、如徐錦泉所領取上開671萬6500元不能清償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則詹明德以該款項主張徐錦泉受有不當得利而主張抵銷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是否有理?㈠系爭76之2號土地確曾於93年11月17日設定1,000萬元之抵
押權,權利人為徐錦泉,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詹明德,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異動索引表、異動清冊附卷可憑(見最高法院卷第40-46頁、本院卷第49頁)。又系爭土地經重劃後,因詹明德所有系爭土地4筆,未達最小分配面積而發給現金補償,復因該等土地設有抵押權,乃經主管機關通知兩造於93年12月9日到場協調後,兩造達成系爭76之2號土地之補償費同意由徐錦泉領取,其他3筆系爭土地則未達成協議而提存法院等情,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頁)。徐錦泉則於93年12月21日取得系爭76之2地號土地補償金671萬6,500元,有如前述(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二)。揆諸系爭76之2號土地既於93年11月17日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兩造旋於同年12月9日進行協調會,若無1,00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詹明德豈會無任何異議而由徐錦泉全數領取系爭76之2號土地補償費之理?是詹明德辯稱無該1,000萬抵押債權存在,已與事理未符。況系爭土地4筆尚有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1,400萬元等情,有如上述,如無該1,000萬抵押債權存在,詹明德又豈僅同意由徐錦泉領取系爭76之2號土地補償款,而未同意徐錦泉領取其餘系爭3筆土地補償款之理?由此益可佐認,詹明德主張無上開1,000萬元抵押債權存,並無可取。又詹明德已於94年5月27日聲請閱覽357號執行事件卷完,此有其所具閱卷聲請狀附於該執行卷可憑(見該執行影印卷第41頁反面),而斯時士林地院已製作分配表完畢,定於94年4月29日分配,惟因其他債權人異議而未予分配,此有分配筆錄附於該執行卷足資佐證(見該執行影印卷第51頁),若徐錦泉所領取之671萬6,500元是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為詹明德為何不於閱卷後即聲明異議,或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此堪認,徐錦泉主張確有上開1,000萬抵押債權存在,應屬實在。
㈡再者,系爭支付命令已載明前述之1,400萬元本息及其違
約金,且詹明德已於94年6月3日親自前往臺北縣(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領取,此有該分局查覆表及簽收表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內可查。果如詹明德主張上開671萬6,500元是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400萬元而非清償系爭76之2號土地所擔保1,000萬元抵押債權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20頁),則詹明德為何未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異議?是由上情足認,徐錦泉主張確有上開抵押債權1,000萬且所領取之671萬6,500元是清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屬可採。故徐錦泉受領該款項,應有法律上原因,詹明德認有不當得利情事,並主張予以抵銷,並不足取。其次,縱認詹明德主張上開671萬6,500元是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400萬元屬實,則徐錦泉受領該671萬6,500元亦有法律上原因即本諸於詹明德之清償,是徐錦泉受領該款項,亦核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詹明德此部分抵銷抗辯,委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徐錦泉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1,400萬元,自88年1月2日起算,計算至94年6月30日清償止,利息為454萬9,041元、違約金為6,641萬6,000元(均如附件分配表示所示),前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3,945萬1,508元,應先抵充利息454萬9,041元、次抵充原本1,400萬元、再抵充違約金2,090萬2,467元後,尚餘4,551萬3,533元違約金債權因未能受償而仍存在,故詹明德請求確認徐錦泉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全部不存在,就4,551萬3,533元違約金債權部分不應准許,就超過金額4,551萬3,533元違約金債權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確認違約金債權超過4,551萬3,533元部分(原審認定違約金債權4,552萬8,492元存在,其餘債權不存在),所為詹明德敗訴判決,尚有未洽,詹明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金額4,551萬3,533元違約金債權存在部分,所為詹明德敗訴之判決,於法無違,詹明德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審判決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部分,所為徐錦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徐錦泉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詹明德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徐錦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鄧德倩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