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民專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22號原告寶興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侃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複代理人 江郁仁 律師輔佐人 游登銘 被告 張人堂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銷售之型號「HS-001/鍋寶輕巧型封口機」侵害被告之發明第I332923號「電熱封口機之改良結構」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鍋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鍋寶公司)之關係企業,經
營銷售多種鍋寶品牌鍋具、調理機、廚房用具等優良產品,廣受消費者支持。惟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委託律師事務所向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家庭公司)及 東森 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等網路販售平臺寄送警告函,指稱原告上架販售之「型號HS-001/鍋寶輕巧型封口機」(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其發明第I332923號「電熱封口機之改良結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造成原告交易相對人即美好家庭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對系爭產品不信任而遭下架,且被告發函之對象為國內知名網路銷售平臺,已干擾原告正常經銷販售。原告特委請專利事務將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進行比對分析,結論指明系爭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原告旋於103年12月26日委請律師事務所發函,檢附專利比對分析報告告知被告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並請求被告採取具體作為以去除不明確狀態,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之行為使原告之系爭產品是否侵害被告系爭專利陷於不明確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於本件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⒈原告係鍋寶公司之關係企業,依原證5「東森購物商品寄
售契約書」(下稱寄售契約)所載,係以原告之名義與東森得易購公司簽約,契約書中約定由原告提供商品委託通路商於電視及其他媒體或通路代為行銷販售,且依原證6商品出貨資料,原告依前揭商品寄售契約書提供給東森得易購公司之代銷商品即為鍋寶品牌商品,系爭產品亦包含在內,足證明系爭產品確與原告有關。
⒉現被告除發函予美好家庭公司外,亦有發函予東森得易購
公司,顯見被告確有向購物通路平臺廣為發函,主張系爭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被告卻不就此提起訴訟以維自身權益,反致使原告託銷之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已嚴重影響原告正常經銷販售,故原告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⒊系爭產品係原告經銷販售:
依寄售契約及商品出貨資料所載,原告為東森得易購公司商品寄售契約之相對人,並負責系爭產品供貨,足證明系爭產品確與原告有關。
⒋系爭產品遭東森得易購公司下架,並拒絕再上架販售:
東森得易購公司於104年8月19日正式發函予原告,明確表示系爭產品因接獲被告律師函而下架,需等待系爭產品釐清並無侵權後方可恢復上架。對於系爭產品能否再行上架一事,東森得易購公司要求需待確認系爭產品無侵權問題,否則系爭產品仍然必須維持下架處理,故系爭產品確實遭東森得易購公司下架並拒絕再行上架販售,然而被告卻未對原告提起訴訟,導致系爭產品是否構成侵權一事無從確認,顯見原告確實因「被告對於原告有無基於系爭專利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此一不明確之狀態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所界定的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相對應的技術內容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A「一種電熱封口機之改良
結構,其包括:」,與系爭產品「鍋寶輕巧型封口機,其包括:」比較,符合文義讀取。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B「一基座10,其內設置有
一前容置室11、一前擋牆12、一電池室13、一後擋牆14、一後容置室15、二前金屬接觸片21、及至少一後金屬接觸片22,」與系爭產品比較,符合文義讀取。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C「該前容置室11設置有一
支撐部111,該二前金屬接觸片21分別固設於該前擋牆12上,該至少一後金屬接觸片22設置於該後擋牆14,」與系爭產品比較,符合文義讀取。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D「該後容置室15包括一容
置槽151、及一安全開關152,該安全開關152包括有一上壓柱153、及一彈簧154,該彈簧154容設於該容置槽151內,並抵頂於該上壓柱153與該容置槽151之間;」,與系爭產品比較,不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E「一熱封口模組30,其設
置於該前容置室11內,該熱封口模組30係包括一耐熱絕緣基部31、及一電熱部32,該電熱部32設置於該耐熱絕緣基部31上;」,與系爭產品比較,符合文義讀取。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F「一按壓部40,其包括有
一第一端41、及一第二端42,該第一端41與該後容置室15樞接,該第二端42於向下壓合時係相應於該熱封口模組30位置;」,與系爭產品比較,符合文義讀取。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G「一電池盒蓋52,該電池
盒蓋52蓋合該電池室13上;」,與系爭產品比較,符合文義讀取。
⑻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H「一後蓋53,該後蓋53
蓋合該後容置室15上,該後蓋53開設有一穿孔531,該上壓柱153穿設於該後蓋53之該穿孔531;」,與系爭產品比較,不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
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I「一安全刀片16,該安全
刀片16可選擇式地展開或收納於該基座10下方;以及」,系爭產品「不具任何安全刀片」比較,不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
⑽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J「一前蓋51,其係蓋合該
熱封口模組30。」,與系爭產品「該上蓋51a為一長板體設置在基座10上,以其板體的前段蓋合在熱封口模組30」比較,不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專利權均等範圍:
由前段的比對中,系爭專利所記載的要件編號1D及要件編號1I等技術特徵由於無法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兩者的比對已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更因系爭產品缺少系爭專利所記載的技術特徵,故不適用「均等論」,可判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專利權(均等)範圍。
⑴要件編號1D:
①系爭產品的後容置室15a設置於上蓋51a上且後容置
室15a設有一扭力彈簧154a,以提供對按壓部40的抵頂;系爭專利的安全開關152、上壓柱153及位在兩者之間的彈簧154設置在基座10上,以安全開關152提供電路是否導通,以彈簧154驅動上壓柱153以推抵按壓部40,因此系爭產品缺少安全開關及上壓柱,兩者的技術手段為實質不相同。
②系爭專利利用安全開關152在按壓部40下壓時,以達
成將兩後金屬接觸片22連接導通的功能,反觀系爭產品並沒有此功能,因此所欲達成功能為實質不相同。③再者系爭專利的安全開關152使兩後金屬接觸片22連
接導通將可產生電路連接,系爭產品沒有此一另一道安全設計,兩者產生的結果為實質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不適用均等論。
⑵要件編號1H:
①系爭產品的上蓋51a為一對應設置在基座10上方且為
一體成形的長板體,該後容置室15a形成在上蓋51a的長板體上且形成有可提供扭力彈簧154a設置的容槽;系爭產品的上蓋51a一體成形而完全蓋合整個基座10上方,此可簡化零件,減少組裝,而後容置室15a是形成在上蓋51a上以便供扭力彈簧154a樞轉,不需要被覆蓋。而系爭專利是以後蓋52與前蓋51分別達成覆蓋安全開關152與熱封口模組30功能,由於其後蓋51必須覆蓋上壓柱153以免上壓柱153及壓縮彈簧15
4跳出基座10而脫落。系爭專利的後蓋53為對應蓋合在後容置室15上方以及設有一貫穿的穿孔531,因此系爭產品缺少此一技術徵,兩者的技術手段為實質不相同。
②又系爭產品無法僅單獨開啟相對應於後容置室15位置
的板體,也沒有系爭專利的穿孔以供上壓柱153貫穿的功能,兩者所達成的功能實質不相同。
③再者系爭產品無法如系爭專利具有以上壓柱153在貫
穿穿孔531後可受到按壓部40作動的結果,兩者所欲達成的結果實質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不適用「均等論」。
⑶要件編號1I:
系爭產品不具有任何安全刀片,而系爭專利在基座10下方設有可展開或收納的安全刀片16,系爭產品缺少此一技術特徵,因此兩者的技術手段為實質不相同、在達成的功能為實質不相同及在產生的結果為實質不相同。
⑷要件編號1J:
①系爭產品的上蓋51a為一對應設置在基座10上方且為
一體成形的長板體,系爭專利為一僅對應蓋合在前容置室11上方的前蓋51,兩者的形狀及蓋合位置的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
②系爭產品可蓋合在整體基座上方,系爭專利的蓋合位
置僅可封閉或開啟該前容置室11,兩者所達成的功能實質不相同。
③系爭產品欲進行電熱部32的維修或更換必須拆裝整個
上蓋51a,然系爭專利僅需單獨拆裝該前蓋51即可,在產生的結果為實質不相同。
⑸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技術特徵不符合全要件原
則且無均等論之適用,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專利權均等範圍。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銷售「型號HS-001/鍋寶輕巧封
口機」侵害被告發明第I332923號「電熱封口機之改良結構」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程序部分:
⒈本件所爭執之侵害被告之系爭專利乃係由訴外人鍋寶公司
所生產及販售之產品,根本與原告公司無關;且由該產品本體外觀及包裝上觀察,亦完全無任何跡象或文字圖樣可證明與原告有任何關聯。
⒉原證1號律師信函隻字未提到原告,且此信函中縱提及涉
及侵害系爭專利權者,亦係指訴外人鍋寶公司,根本與原告無關,足證原告本非得針對本件訴訟標的加以爭執之主體,亦無訴訟實施權;且被告律師函所提「鍋寶封口機侵害系爭專利權、被告對鍋寶公司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基礎法律關係之存在於否,亦與原告無涉,即不致原告生所謂法律上不安之危險。
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但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主
觀訴之利益),更無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規定之「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客觀訴之利益),是依通說及實務見解,既欠缺「訴訟上之權利保護要件」,鈞院當應以判決(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本件訴訟。
㈡訴外人鍋寶公司就系爭產品之製造與販售行為確已侵害系爭專利。
⒈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系爭產品:
⑴文義比對:
①系爭專利要件關於「一種電熱封口機之改良結構」,與系爭產品「一種電熱封口機」,符合文義讀取。
②系爭專利要件關於「一基座,其內設置有一前容置室
、一前擋牆、一電池室、一後擋牆、一後容置室、二前金屬接觸片、及至少一後金屬接觸片。二前金屬接觸片分別固設於前擋牆上。該至少一後金屬接觸片設置於該後擋牆。一電池盒蓋蓋合該電池室上。」,與系爭產品「一基座,分成上下兩部分組成,基座之兩端分別設有前容置室與後容置室,內部設有一電池室可容納兩電池,前容置室與電池室之間有一前擋牆相隔,後容置室與電池室之間有一後擋牆相隔。兩前金屬接觸片貫穿前擋牆設於前容置室與電池室之間。一後金屬接觸片貫穿後擋牆設於後容置室與電池室之間。電池室之開口可被一電池蓋蓋合。」比對,符合文義讀取。
③系爭專利要件關於「前容置室,設置有一支撐部,熱
封口模組設置於該前容置室內。」,與系爭產品「前容置室,設置有一支撐部,熱封口模組設置於該前容置室內。」,符合文義讀取。
④系爭專利要件關於「後容置室,包括一容置槽及一安
全開關。安全開關包括有一上壓柱、及一彈簧。該彈簧容設於該容置槽內,並抵頂於該上壓柱與該容置槽之間。」,與系爭產品「後容置室,內部具有一容置槽,於容置槽內具有一金屬彎折成之安全開關。該安全開關包括有一上壓部、一彈性彎折部、及兩抵頂部。該上壓部部分突出於容置槽外,彈性彎折部置於容置槽中,兩抵頂部位於後金屬接觸片之一側。」,不符合文義讀取。
⑤系爭專利要件關於「一熱封口模組,包括一耐熱絕緣
基部、及一電熱部。該電熱部設置於該耐熱絕緣基部上。一前蓋蓋合該熱封口模組。」,與系爭產品「熱封口模組,由一耐熱絕緣基部與一電熱部組成。電熱部設置於耐熱絕緣基部上。該熱封口模組可被一前蓋蓋合。」,符合文義讀取。
⑥系爭專利要件關於「一按壓部,其包括有一第一端、
及一第二端。該第一端與該後容置室樞接。該第二端於向下壓合時係相應於該熱封口模組位置;」,與系爭產品「按壓部,按壓部之第一端與該後容置室樞接,按壓部之第二端於向下壓合時與熱封口模組位置相對應。」,符合文義讀取。
⑦系爭專利要件關於「一後蓋,蓋合該後容置室上。該
後蓋開設有一穿孔,該上壓柱穿設於該後蓋之該穿孔。」,與系爭產品「後蓋,與該基座之上部分一體成形,蓋合該後容置室上。具有一可供安全開關的上壓部穿設而出,而抵頂按壓部之穿孔。」,符合文義讀取。
⑧系爭專利要件關於「一安全刀片,該安全刀片可選擇
式地展開或收納於該基座下方。」,與系爭產品「一凸塊,該凸塊一體成形於基座後方,而可切割塑膠套。」,不符合文義讀取。
⑵「均等論」之比對:
①由文義讀取中可得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唯有在
「後容置室之安全開關」及「安全刀片」不符合文義讀取。
②「後容置室之安全開關」之均等論比對:系爭專利所
揭露之安全開關,包括有一上壓柱及一彈簧,該彈簧容設於該容置槽內,並抵頂於該上壓柱與該容置槽之間;當按壓部按壓時,會往下壓制上壓柱,上壓柱因而往下作動於彈簧,彈簧再接觸後金屬接觸片,使其跟電池室之電池形成一接通之電力路線。換言之,系爭系爭專利之安全開關之功能,是建構於按壓部-上壓柱-彈簧-後金屬接觸片之連接手段上。而系爭產品之安全開關結構,由一上壓部、一彈性彎折部、及兩抵頂部組成,該上壓部部分突出於容置槽外,彈性彎折部置於容置槽中,兩抵頂部位於後金屬接觸片之一側。故當系爭產品之按壓部按壓時,會往下壓制上壓部,上壓部會將力量經由彈性彎折部傳至兩抵頂部,使兩抵頂部移動位置而與後金屬接觸片接觸,與電池室之電池形成一接通之電力路線,其安全開關之作動結構為按壓部-彈性彎折部-抵頂部-後金屬接觸片。故可知,系爭產品之安全開關所連結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所表徵之技術手段並無二致,兩者均具有相同之安全開關功能,故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二者在「安全開關」部分屬實質相同。
③「安全刀片」之均等論比對:
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安全刀片」,其在於提供使用者可依其需求裁切塑膠袋之用;至於系爭產品之基座後方所形成之「凸塊」,雖非一般所見之刀片外觀,然其亦具備有切割塑膠袋之功能,兩者在實質功能與可達到之效果上並無不同,故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二者在「安全刀片」部分亦屬實質相同。
⑶依均等論之比對結果,仍可得到實質相同之結論,故可確認系爭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
㈢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332923號「電熱封口機之改良結構」(即系爭專利)專利權人。
㈡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委託律師事務所向「美好家庭購
物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等網路販售平臺寄送警告函(原證1、原證7)。原告曾於103年12月26日發函(原證2)予被告要求儘速處理系爭專利侵權爭議。
㈢型號HS-001/鍋寶輕巧型封口機(即系爭產品),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上架販售之產品。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得拆解為下列要件:
A:一種電熱封口機之改良結構,其包括:
B:一基座,其內設置有一前容置室、一前擋牆、一電池室、一後擋牆、一後容置室、二前金屬接觸片、及至少一後金屬接觸片,
C:該前容置室設置有一支撐部,該二前金屬接觸片分別固設於該前擋牆上,該至少一後金屬接觸片設置於該後擋牆,
D:該後容置室包括一容置槽、及一安全開關,該安全開關包括有一上壓柱、及一彈簧,該彈簧容設於該容置槽內,並抵頂於該上壓柱與該容置槽之間;
E:一熱封口模組,其設置於該前容置室內,該熱封口模組係包括一耐熱絕緣基部、及一電熱部,該電熱部設置於該耐熱絕緣基部上;
F:一按壓部,其包括有一第一端、及一第二端,該第一端與該後容置室樞接,該第二端於向下壓合時係相應於該熱封口模組位置;
G:一電池盒蓋,該電池盒蓋蓋合該電池室上;
H:一後蓋,該後蓋蓋合該後容置室上,該後蓋開設有一穿孔,該上壓柱穿設於該後蓋之該穿孔;
I:一安全刀片,該安全刀片可選擇式地展開或收納於該基座下方;以及
J:一前蓋,其係蓋合該熱封口模組。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129頁):
㈠原告就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五、得心證理由:㈠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狀態存否不明確,亦即兩造就該法律狀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民事判決)。依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告主張係被告寄送警告函,造成原告交易相對人美好家庭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對系爭產品不信任遭下架,且被告發函之對象為國內知名網路銷售平臺,已干擾原告正常經銷販售等語(本院卷第15至17頁反面),使原告無法在該通路地點銷售系爭產品,而被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並未對其所主張販售系爭產品之訴外人鍋寶公司起訴有被告所發之律師函及原告回覆之律師函附卷可證(見原證1、2、7,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07至108頁),惟查系爭產品確係由原告委由訴外人東森得易購公司販售,而訴外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確係收到被告之律師函後即將系爭產品下架,並告知原告因系爭產品有侵權疑慮,故先下架,並通知原告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其與訴外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簽訂之商品寄售契約書及入庫指示書及東森得易購函知原告侵權疑慮之回函附卷可稽(見原證5、6、8本院卷第105至106頁、14
7頁),是被告之律師函知訴外人東森得易購公司之行為,確實致原告之系爭產品是否侵害被告之系爭專利陷於不明確狀態,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即被告既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認為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其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2個請求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
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並未被告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本件僅就第1項為論述,合先敘明。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電熱封口機之改良結構,包括一基座
、一熱封口模組、一按壓部、及一前蓋。其中,熱封口模組設置於基座之前容置室內,按壓部之第一端與後容置室樞接,而第二端於向下壓合時係相應於熱封口模組位置,前蓋係用以蓋合熱封口模組。其中,前蓋包括複數個固定梢,基座之前容置室包括複數個固定孔,前蓋是透過複數個固定梢插置於複數個固定孔以蓋合於基座上。因此,可提供使用者易於打開前蓋而能容易更換已氧化或斷裂之電熱線(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發明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容如下:
一種電熱封口機之改良結構,其包括:一基座,其內設置有一前容置室、一前擋牆、一電池室、一後擋牆、一後容置室、二前金屬接觸片、及至少一後金屬接觸片,該前容置室設置有一支撐部,該二前金屬接觸片分別固設於該前擋牆上,該至少一後金屬接觸片設置於該後擋牆,該後容置室包括一容置槽、及一安全開關,該安全開關包括有一上壓柱、及一彈簧,該彈簧容設於該容置槽內,並抵頂於該上壓柱與該容置槽之間;一熱封口模組,其設置於該前容置室內,該熱封口模組係包括一耐熱絕緣基部、及一電熱部,該電熱部設置於該耐熱絕緣基部上;一按壓部,其包括有一第一端、及一第二端,該第一端與該後容置室樞接,該第二端於向下壓合時係相應於該熱封口模組位置;一電池盒蓋,該電池盒蓋蓋合該電池室上;一後蓋,該後蓋蓋合該後容置室上,該後蓋開設有一穿孔,該上壓柱穿設於該後蓋之該穿孔;一安全刀片,該安全刀片可選擇式地展開或收納於該基座下方;以及一前蓋,其係蓋合該熱封口模組。
㈣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如附圖二照片所示,系爭產品為具有基座10、熱封口模組30、按壓部40、電池盒蓋52以及上蓋51a,其中,該基座10包含前容置室11、前擋牆12、電池室13、後擋牆14、包括扭力彈簧154a之後容置室15a、前金屬接觸片21以及後金屬接觸片22,熱封口模組30包括耐熱絕緣基部31以及電熱部32,按壓部40之第一端41與基座10、上蓋51a樞接,按壓部40之第二端42向下壓合時可使熱封口模組30發熱而將零食袋口封住。
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經解析其內容,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0個要件A至J,已如前述。
⑵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要件A至J)特徵的文義比對:
①要件A至C、E至G部分:
系爭產品為具有熱封口模組30,再由被證1(本院卷第79至81頁)可知系爭產品透過封口發熱器按住零食袋口而封住袋口(要件a),包括具有基座10,且該基座10內設有前容置室11、前擋牆12、後擋牆14以及後容置室15a(附圖二照片E),再由附圖二照片F可知系爭產品具有基座10,且該基座10內設有電池室
13、二前金屬接觸片21以及二後金屬接觸片22(要件
b),再由附圖二照片E可知其前容置室11設置有支撐部111,二前金屬接觸片21係分別固設於該前擋牆12上,再由附圖二照片F可知二後金屬接觸片22設置於該後擋牆14(要件c),由附圖二照片H可知系爭產品之熱封口模組30包括耐熱絕緣基部31以及電熱部
32,且熱封口模組30設置於前容置室11內(要件e),再由附圖二照片C可知系爭產品之按壓部40包括第一端41以及第二端42,第二端42向下壓合時相對於熱封口模組30的位置,再由原證4照片E可知第一端41與後容置室15a樞接(要件f),由附圖二照片F可知系爭產品之電池盒蓋52可蓋合於電池室13(要件
g),故系爭產品之要件a、b、c、e、f、g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A、B、C、E、F、G之文義所讀取,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3
9至140頁)。②要件D部分:
由附圖二照片J可知系爭產品之上蓋51a具有後容置室15a,後容置室15a中設有扭力彈簧154a,扭力彈簧154a包括一上壓部、一彈性彎折部以及二抵頂部,其中,上壓部為突出於後容置室15a,彈性彎折部為置於後容置室15a中,再由附圖二照片F可知二抵頂部位於後金屬接觸片22側,惟其彈性彎折部並未抵頂於上壓部與後容置室15a間(要件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D「該後容置室包括一容置槽、及一安全開關,該安全開關包括有一上壓柱、及一彈簧,該彈簧容設於該容置槽內,並抵頂於該上壓柱與該容置槽之間;」之文義已有所不同,故系爭產品之要件
d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D之文義所讀取。③要件H部分:
由附圖二照片E可知系爭產品具有長板形狀之上蓋51
a設置於基座10上,且在上蓋51a之一端形成有後容置室15a,再由附圖二照片F可知,上蓋51a具有穿孔,且扭力彈簧154a之二抵頂部位於後金屬接觸片22側,惟其上蓋51a之一端未蓋合後容置室15a,且抵頂部並未穿過上蓋51a之穿孔(要件h),而抵頂部與系爭專利之上壓柱不同,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H「一後蓋,該後蓋蓋合該後容置室上,該後蓋開設有一穿孔,該上壓柱穿設於該後蓋之該穿孔;」之文義已有所不同,故系爭產品之要件h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H之文義所讀取。
④要件I部分:
由附圖二照片F可知系爭產品之凸塊形成於基座10之一端,可利用該凸塊切割塑膠套(要件i),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I「一安全刀片,該安全刀片可選擇式地展開或收納於該基座下方;以及」之文義已有所不同,故系爭產品之要件i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I之文義所讀取。
⑤要件J部分:
依附圖二照片E所示,系爭產品具有長板形狀之上蓋51a設置於基座10上,且在上蓋51a之另一端可蓋合熱封口模組30(要件j),故系爭產品之要件j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J之文義所讀取。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之上蓋51a為相對應之基座10的長板體,用以設置在基座10上方,且其前段的部份板體蓋合在熱封口模組30,不符合文義讀取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界定「一前蓋,其係蓋合該熱封口模組」,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該前蓋51須「完整」的蓋合該熱封口模組30,而系爭產品之上蓋51a的部份板體蓋合在熱封口模組30,故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比對分析:
系爭產品之要件d、h、i既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D、H、I之文義所讀取,就此部分須進一步判斷是否有均等論之適用。
⑴要件D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編號D要件,係「該後容置室15包
括一容置槽151及一安全開關152,該安全開關152包括有一上壓柱153及一彈簧154,該彈簧154容設於該容置槽151內,並抵頂於該上壓柱153與該容置槽151之間;」,其安全開關152包括上壓柱153及彈簧154,其中,彈簧154係容設於容置槽151內,並該彈簧154提供一縱向彈性的力量抵頂於該上壓柱
153與該容置槽151之間,而系爭產品之扭力彈簧154a包括上壓部(即系爭專利之上壓柱153)、彈性彎折部(即系爭專利之彈簧154)以及抵頂部,其中,系爭產品之彈性彎折部雖亦置於後容置室15a中,但其並非提供一縱向彈性的力量抵頂於該上壓部與該後容置室之間,故系爭專利的安全開關與系爭產品的扭力彈簧之技術手段並非實質相同;再者,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同時第一端41亦將安全開關152的上壓柱153一起向下壓合而使電池18電流導通於電熱線
321而形成一迴路。」(見本院卷第34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20至22行)可知,使用者可透過安全開關152的上壓柱153向下壓合以形成迴路,而系爭產品之扭力彈簧154a的二抵頂部並未接觸金屬接觸片22,故無法形成迴路,因此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之安全開關152形成迴路的功能,此由本院104年9月15日當庭勘驗筆錄即可知悉(本院卷第162頁),故系爭專利之上壓柱153與系爭產品之二抵頂部的功能,亦實質不相同;末者,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此為本實施例之安全設計,由於使用者必須同時按壓封口模組30的電熱部32及安全開關152,才能使電熱線
321發熱,因此使用者不會因誤觸熱封口模組30而有被燙傷之虞」(見本院卷第34頁及其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23行至第10頁第2行)可知,使用者須同時按壓封口模組30的電熱部32及安全開關152才能使電熱線321發熱,使用者不會有被燙傷之虞,而系爭產品則無此另一道安全設計,是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之安全開關152,提供使用者的安全設計的結果。準此,系爭產品之要件d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要件D,非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並產生實質相同之效果者,無均等論之適用,因此,系爭產品要件d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D之均等範圍。
②被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建構於按壓部-上壓柱-彈簧-
後金屬接觸片,而系爭產品其安全開關之作動結構為按壓部-彈性彎折部-抵頂部-後金屬接觸片,兩者實質相同云云,惟查,依本院104年9月15日當庭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2頁)可知,系爭產品之抵頂部並未與後金屬接觸片接觸,自無被告所稱之作動結構相同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⑵要件H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編號H要件,係一後蓋該後蓋53蓋
合該後容置室15上,該後蓋53開設有一穿孔531,該上壓柱153穿設於該後蓋53之該穿孔531,故後容置室15以及上壓柱153均設於基座10上,後蓋53蓋合後容置室15時,後蓋53需設有穿孔531,而系爭產品之後容置室15a則設置於上蓋51a之一端,後容置室15
a並非設置於基座10上,上蓋51a無法蓋合後容置室15a,故系爭專利之後蓋53與系爭產品之上蓋51a的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再者,系爭專利之後蓋53的穿孔531可提供上壓柱153穿過,而系爭產品之上蓋51
a無法蓋合後容置室15a,故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之後蓋53上的穿孔531提供上壓柱153貫穿的功能;且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之後蓋53上的穿孔531提供上壓柱153受到按壓部40作動的結果。準此,系爭產品之要件h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H,非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並產生實質相同之效果者,無均等論之適用。因此,系爭產品要件h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H之均等範圍。
②被告又稱系爭產品之一後蓋,該與該基座之上部分一
體成形,蓋合該後容置室上,故可文義讀取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係界定「一後蓋,該後蓋蓋合該後容置室上,該後蓋開設有一穿孔,該上壓柱穿設於該後蓋之該穿孔」之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之上蓋51a雖確有穿孔,但該上蓋51a並未蓋合後容置室15a,且上壓部為突出於後容置室15a並未穿設於該上蓋51a之穿孔,且由本院104年9月15日當庭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2頁)可知,系爭產品係扭力彈簧154a是位於孔洞的上方後容置室15a內,沒有穿過孔洞。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⑶要件I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I係一安全刀片,該安全刀
片可選擇式地展開或收納於該基座下方,而系爭產品係以凸塊形成於基座10之一端,故系爭專利之該安全刀片16與系爭產品之凸塊,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再者,系爭專利之安全刀片16可展開於基座10下方,以提供裁切塑膠袋之功能,以及安全刀片16可收納於基座10下方,在未提供裁切塑膠袋之功能,亦即,系爭專利之安全刀片16可提供是否裁切塑膠袋時,展開或收納基座10下方的功能,而系爭產品之凸塊裁切或不裁切塑膠袋均無法收納於基座10下,因此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功能實質不相同。準此,系爭產品之要件i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I,非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無均等論之適用,因此,系爭產品要件i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I之均等範圍。②被告又系爭專利之稱安全刀片係提供使用者可依其需
求裁切塑膠袋之用,而系爭產品之凸塊其亦具備有切割塑膠袋之功能,兩者實質相同云云。惟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8至13行「電熱封口機還包括一安全刀片16,安全刀片16可選擇式地展開或收納於基座10下方,當使用者需裁切塑膠袋時,安全刀片16展開於基座10下方,而不使用裁切功能時亦可將安全刀片16收納於基座10下方」(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可知,系爭專利之安全刀片16展開於基座10下方以裁切塑膠袋,安全刀片16收納於基座10下方在不需裁切塑膠袋時點之技術特徵,惟查系爭產品之外觀、說明書及包裝照片均未見可利用凸塊以裁切塑膠袋之功能,又縱使系爭產品之凸塊具有裁切塑膠袋之功能,凸塊亦無裁切塑膠袋時展開於基座10下,不裁切塑膠袋時收納於基座10下之技術手段,故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的技術手段、功能均實質不相同。是以,被告所述並不可採。
⒊綜上,因系爭產品要d、h、i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D、H、I之均等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被告不得基於系爭專利權對原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基於系爭專利權對於原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防止侵害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不存在等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