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耀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耀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胡耀元㈠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再於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毀損、竊盜罪,由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四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減刑後假釋期滿執行完畢;㈣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㈤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案件,並與其另犯之竊盜、侵占等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五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㈥於一百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審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三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前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注射針筒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胡耀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係失竊贓車,遂當場將其逮捕(所涉竊盜案件,另案審理中),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耀元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七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在卷可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再予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