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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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32號抗告人佑典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江 相對人 黃于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39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6月9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到期日105年6月18日、付款地臺中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有簽立投資合約及協議書,約定建案完成日為到期日,投資合約及協議書簽立日期為105年2月29日,本票簽發日期為105年6月9日。相對人於105年3月1日匯款225萬元,已扣除利息,本件自105年3月開始,每月兌現支票及匯款25萬元至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帳戶,作為利息給付。系爭本票是作為投資的保證票,本件投資,抗告人每月均有付利息,且系爭本票到期日是建案完工日,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抗告人所辯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林金灶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