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10號原告 邱惠美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告基隆市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歐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叁仟陸佰貳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係請求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26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稅務局之分配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93,620元改分配予原告。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要旨參照),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393,62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393,62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翁其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