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債務人 單詩媛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林志忠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單詩媛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條件係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221元,第72期還款6,260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447,951元,清償成數為100%,經本院於103年12月26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於期限內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故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任職於艋舺通安診所,依其所提出在職及薪資證明
書計算,其102年6月至103年8月平均每月領取薪資數額為18,442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包含薪資及代班費,每月可得收入21,000元,尚屬合理。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6,300元、交通費800元、醫療費300元、勞保費281元、健保費343元、日用品費1,000元、水費300元、電費700元、瓦斯費800元、室內電話費500元、手機通話費500元及母親扶養費2,5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4,324元。核其所列支出,業據提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等件單據為憑。又據債務人稱,其目前與父母親及兩名胞妹共同居住,因小妹及母親現均無工作收入,故家庭生活開銷及母親扶養費由其與父親跟大妹三人共同分擔,亦有提出其母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堪認為真實。復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則扣除勞健保費及扶養費,債務人個人每月支出僅11,200元,顯低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4,794元,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並於6年內全數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可認其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此外,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再者,所提之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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