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告 林彥志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秀娟 律師
被告張 芸瑄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與被告甲○○合稱被告2人)於民國110年5月18日登記結婚且延續迄今,然被告乙○○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並互傳表達愛意之訊息,是被告2人乃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原告感到痛苦,應連帶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起初我跟原告在吵架時他有跟我說希望我給他一點時間讓他放下,他說我跟被告甲○○在原告面前不要有相處的行為之外,原告都可以接受,表示他有接受我跟被告甲○○的交往,原告要求我不跟他索取小孩的扶養費,就都願意跟我離婚,讓我跟被告甲○○可以光明正大在一起。
(二)被告甲○○:被告2人係於113年12月2日起才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114年3月18日分手,此乃因被告乙○○於113年12月2日出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顯示配偶欄為空白,且原告亦於113年12月4日、5日以「前妻、離婚」談及被告乙○○,以致被告甲○○誤認被告乙○○為單身,故被告甲○○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由原告於113年12月4日與被告甲○○間之對話可知原告同意且接受被告2人之交往事實,應屬原告事前同意,故不得向被告2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又縱認被告甲○○因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責,然原告傳送之訊息亦讓被告甲○○誤認被告乙○○為單身,故原告乃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甲○○之賠償責任。
(三)被告2人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10年5月18日登記結婚,且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雙方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語,兩造均未予爭執,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限閱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係以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及具備不法性或違法性、故意為前提,前者為客觀歸責要件,後者為主觀歸責要件。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是否知悉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在,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本文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第357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如原證2對話紀錄所示之互傳表達愛意及討論性行為之訊息,並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業據提出原證2自113年12月2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之對話紀錄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1-38頁),且被告2人未予爭執,被告甲○○復自認於113年12月2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確實與被告乙○○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3.被告甲○○固辯稱係因被告乙○○於113年12月2日出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顯示配偶欄為空白,且原告亦於113年12月4日、5日以「前妻、離婚」談及被告乙○○,以致被告甲○○誤認被告乙○○為單身始與被告乙○○交往,此前並無,故被告甲○○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提出被證1被告2人間、被證2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07-113頁)。然查:
⑴被告甲○○上開所辯為原告否認,原告並否認被證1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甲○○對此復未舉證證明其形式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被證1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故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⑵觀諸原證7被告2人於113年3月27日之對話紀錄譯文可知,被告乙○○以「寶寶」稱呼被告甲○○,又被告甲○○傳送:「起床了!」,被告乙○○回覆:「(親」,被告甲○○則稱:「啊啊啊!我被 瑄瑄 寵幸了,我似幸福的孩子」,被告乙○○回覆:「(兩顆愛心圖樣)」、「好啦,我要回家了(愛心圖樣),你乖乖哈」,被告甲○○答稱:「知道了!我會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衡諸社會常情,上開對話內容顯已超逾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乃男女互相表達愛意之訊息,核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又被告甲○○並未否認斯時知悉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101頁),從而可認被告2人於113年3月27日即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被告甲○○辯稱係於113年12月2日起始與被告乙○○交往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⑶復觀諸原證2即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譯文可知,被告乙○○於113年12月2日向被告甲○○表示:「然後我有跟 老林 (即原告)坦承我們正在交往的事。他說給他點時間慢慢放下他會在過年前處理好我們離婚的事。」,被告甲○○答稱:「好~」(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甲○○既未質疑並確認是否已經離婚,可見被告甲○○當時知悉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參以原證2於113年12月8日被告乙○○向被告甲○○抱怨:「他(即原告)搬出去,這間房子的押金跟房租要我出」,被告甲○○卻主動向被告乙○○詢問:「有要簽字?」,被告乙○○答稱:「他一直不願意跟我提這件事……然後他說這個月會處理好簽字的事」,被告甲○○回覆:「簽完再說」,被告乙○○稱:「因為他(即原告)真的很累,不想再拖」,被告甲○○則稱:「我現在都是聽聽而已」,被告乙○○復稱:「我在跟他吵11號就去登記離婚」等情(見本院卷第37-38頁),可知被告2人間上開討論之「簽字」係指原告與被告乙○○離婚登記一事,且於被告乙○○抱怨其與原告共同租屋處之房租等事宜時,被告甲○○卻主動詢問原告是否要簽字離婚乙節,即足認被告甲○○本即明知原告與被告乙○○尚未登記離婚,是被告甲○○辯稱係於113年12月2日出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顯示配偶欄為空白,且原告亦於113年12月4日、5日以「前妻、離婚」談及被告乙○○,以致被告甲○○誤認被告乙○○為單身始與被告乙○○交往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5.從而,被告2人於113年3月27日即有超逾正常男女分際交往之侵害配偶權行為,且被告甲○○自認於113年12月2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之期間,確實與被告乙○○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斯時被告甲○○係明知被告乙○○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故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2人均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要件,堪以認定。
(三)被告2人是否應負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1.被告甲○○辯稱由被證2原告於113年12月4日與被告甲○○間之對話可知原告同意且接受被告2人之交往事實,應屬原告事前同意及事後宥恕,故不得向被告2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並提出被證2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09-113頁)。被告乙○○亦辯稱:起初我跟原告在吵架時他有跟我說希望我給他一點時間讓他放下,他說我跟被告甲○○在原告面前不要有相處的行為之外,原告都可以接受,表示他有接受我跟被告甲○○的交往,原告要求我不跟原告索取小孩的扶養費,原告都願意跟我離婚,讓我跟甲○○可以光明正大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證2之原告對話內容,均與實務見解關於事前同意、事後宥恕之要件不符,又縱使原告事前同意,也只是不得事後主張離婚之訴求,然並不影響侵害配偶權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6、135頁)。
2.觀諸被證2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於113年12月4日13時45分許起,向被告甲○○表示:「你們睡到中午才起床,這麼操(笑臉圖案)」、「我知道我想讓芸瑄回心轉意是不可能,想找你當朋友談談也只是想給自己一個可以接受的理由」、「畢竟是自己第一段感情,也希望能請你幫忙我慢慢放下」、「有什麼問題我再問你建議」,被告甲○○答稱:「那當然」、「好的」,原告則回覆「萬事拜託」字樣之貼圖。原告復於113年12月5日8時48分許,向被告甲○○表示:「幫我跟我前妻說一下我要回去接小孩上課了,因為我打電話他都不接,只能麻煩你(合掌拜託圖樣)」,被告甲○○答稱:「好」,原告復稱:「我們離婚後的事情還給你打擾到先跟你說聲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3頁)。是由上開原告表示:「你們睡到中午才起床,這麼操(笑臉圖案)」,衡諸社會常情,係指被告2人前一晚之性行為過於激烈,竟然睡到中午才起床之意,可見原告乃同意並接受被告2人從事性行為及交往關係;復由原告向被告甲○○表示其要放下與被告乙○○的感情,並為此尋求被告甲○○之建議與協助,甚至請求被告甲○○代為向「前妻」即被告乙○○傳達接送小孩上課等所謂「離婚後的事情」,堪認原告確實接受並原諒被告2人過往之侵害配偶權行為,且對於尚未離婚前被告2人後續之交往行為亦有事前同意之意思。
3.復參以原證2被告乙○○於113年12月2日向被告甲○○表示:「然後我有跟老林(即原告,下同)坦承我們正在交往的事。他說給他點時間慢慢放下他會在過年前處理好我們離婚的事。」,被告甲○○答稱:「好~」(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乙○○復於113年12月2日向被告甲○○稱:「老林跟我說:『跟 小孟 (即被告甲○○)說,我把我老婆交給你談戀愛,不要讓她哭著回來找我!』」,被告甲○○詢問:「哪種哭」,被告乙○○答稱:「失戀的那種」(見本院卷第23頁);於113年12月3日被告乙○○向被告甲○○表示:「老林說他有點吃醋,因為我現在對你做的事,都是以前會對他做的事,譬如叫他起床、把休息時間拿來講電話」(見本院卷第26頁);於113年12月8日被告2人談論原告是否要簽字離婚之事,被告乙○○稱:「他一直不願意跟我提這件事……然後他說這個月會處理好簽字的事」、「因為他(即原告)真的很累,不想再拖」(見本院卷第37-38頁),由上可見原告亦對被告乙○○表示同意並接受被告2人交往之事,甚至要求被告乙○○向被告甲○○轉達:「我把我老婆交給你談戀愛,不要讓她哭著回來找我!」等語,只是原告尚需要時間消化並放下,從而足認被告2人辯稱原告係事前同意及事後宥恕被告2人之交往及從事性行為等語,確屬有據。
4.原告固主張: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其配偶與人通姦,事後宥恕,須有寬容其行為而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始足當之;不得僅以其知悉其配偶與人通姦而聽任之,即認其已為宥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前刑法第245條第2項固有刑法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之規定,然此僅為刑法所規範配偶告訴權之限制,至於民法第1053條所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情事,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然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後宥恕者,不得請求離婚,該事後宥恕僅為消滅離婚訴權之原因,要與侵權行為阻卻違法事由諸如正當防衛、權利行使、被害人的允諾等阻卻違法事由無涉,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事後宥恕行為,符合阻卻違法事由,上訴人於 李承儀 應分擔之内部分擔比例範圍内亦應同免責任云云,自未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前揭實務判決要旨可知,縱認原告有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然其僅限制原告不得提起離婚訴訟,與侵權行為阻卻違法事由諸如正當防衛、權利行使、被害人的允諾等阻卻違法事由無涉,且細繹被證2內容,原告表示「我們離婚後的事情…」,足證原告並不願與被告乙○○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故依前揭民事判決要旨,可知原告並未事前同意、亦未事後宥恕被告2人發生婚外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然查:
⑴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按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審判法院就誠信原則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所舉前開最高法院關於「事後宥恕」之定義,認為除須有寬容其行為之外,尚應有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始足當之,然此與本件原告係對被告2人積極表示同意並接受其等過往及未來之交往及性行為而言,僅因原告尚有表示「我們離婚後的事情…」而恐不符「有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之要件,因而不該當「事後宥恕」之定義,適足彰顯上開定義是否過於狹隘,而於本件個案情形是否有失公平正義之疑慮。
⑶而原告所舉前開最高法院關於事前同意、事後宥恕,也只是不得事後主張離婚之訴求,然並不影響侵害配偶權之主張之見解,亦即將侵權行為及離婚訴權之效果分別論斷而互不影響;乃至「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亦有規定。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若向第三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者,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參照)」,故縱使權利人有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之意思表示,要與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規定免除債務無關,自非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故共同侵權行為人仍應負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見解,亦係將侵權行為要件之該當性與其債權請求權行使之內涵分別論斷,上開見解固均然有其操作法規範體系及法律要件之理,然於個案適用結果而言,是否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實不無疑義。
⑷本件綜觀上開被證2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對話內容,以及原證2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可認原告係對被告2人積極表示同意並接受其等過去及未來之交往及性行為,因而創造被告2人之信賴基礎,原告此種積極行為實乃特殊狀況,足以引起被告2人之正當信任,不僅以為原告不欲行使其侵害配偶權之法律上權利,更使被告2人基於對原告積極同意之信賴而陸續再發生所謂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然時隔約1年後,原告忽於114年1月24日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而行使其權利,顯與原告先前積極同意行為所創造之信賴外觀互相矛盾,破壞被告2人之正當信賴,且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等因素,可認原告出爾反爾之舉,足以令被告2人陷入窘境,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原告如對被告2人行使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堪認有違誠信原則,故應認此際原告對被告2人行使之共同侵害配偶權之連帶賠償請求權,實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應認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