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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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記載「13日上午5時18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4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街12巷8號居臺中市○區○○街1-5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481號為判決拘役50日確定,並於95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99年4月11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探視其母。嗣於翌日上午5時18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境內台一線北上車道129公里處,因車速忽快忽慢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7毫克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固坦承其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其已有酒後駕車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酒醉駕車,且此次其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無視法律規定,枉顧他人生命,足見其並未因先前所受拘役之宣告、執行而記取教訓,非施以重刑難收矯治之效,並請考量其品行、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陳金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