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更正記載「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85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45
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98年6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明知 杜金燦 所交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竊得之贓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乙○○所有,於98年6月23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193號前遭杜金燦竊取,杜金燦竊盜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82號案審理中),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該贓車至臺中市○○路766巷之私人停車格棄置。嗣於98年7月7日18時30分許,該贓車在上址經警尋獲,並採得甲○○之指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前揭贓物犯嫌已堪認定:
(一)被告之偵訊筆錄(竹檢偵緝卷頁23-24、27-29):除被告知悉系爭車輛為贓車外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杜金燦之警詢筆錄(竹檢偵卷頁8)、偵訊筆錄(竹檢偵卷頁99、竹檢偵緝卷頁39-40):
⑴伊前往苗栗市某不知名之遊樂場搭載被告時,即有告知被告系爭車輛係水車(即贓車)。
⑵被告有跟隨伊前往臺中。
⑶被告與伊到達臺中後,被告有依照伊之指示將系爭車輛開往臺中市某不詳地點棄置。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竹檢偵卷頁12-13)、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同卷頁45-46):系爭車輛係於98年6月23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193號前失竊,並於98年7月7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766巷之私人停車格為警尋獲之事實。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1份(竹檢偵卷頁38-39反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份(同卷頁40-40反面):上開贓車經尋獲後,警方有在該車後視鏡採得可疑指紋數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其中編號2-1、2-2、2-3分別與甲○○之左姆指、右拇指、左拇指指紋相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嫌。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溫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