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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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6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十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編號12之本票,發票日部分已經破損,無法辨識是否記載發票日,而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聲請人如有爭執,應另尋民事訴訟程序加以救濟。另查附表編號3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97年5月13日,聲請人依法只能請求到期日後之利息,聲請人請求利息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本票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16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7年5月13日│30,000元│97年5月13日│97年5月13日│CH776786││├──┼───────────┼─────────┼───────────┼───────────┼────────┼──┤│002│97年6月2日│10,000元│97年6月2日│97年6月2日│TH052134││├──┼───────────┼─────────┼───────────┼───────────┼────────┼──┤│003│97年5月13日│20,000元│97年5月13日│97年5月13日│CH776788││├──┼───────────┼─────────┼───────────┼───────────┼────────┼──┤│004│97年6月16日│40,000元│97年6月16日│97年6月16日│CH776799││├──┼───────────┼─────────┼───────────┼───────────┼────────┼──┤│005│97年6月2日│20,000元│97年6月2日│97年6月2日│TH052133││├──┼───────────┼─────────┼───────────┼───────────┼────────┼──┤│006│97年7月16日│30,000元│97年7月16日│97年7月16日│TH052142││├──┼───────────┼─────────┼───────────┼───────────┼────────┼──┤│007│97年5月13日│30,000元│97年5月13日│97年5月13日│CH776787││├──┼───────────┼─────────┼───────────┼───────────┼────────┼──┤│008│97年6月16日│20,000元│97年6月16日│97年6月16日│CH776800││├──┼───────────┼─────────┼───────────┼───────────┼────────┼──┤│009│97年7月14日│30,000元│97年7月14日│97年7月14日│TH052139││├──┼───────────┼─────────┼───────────┼───────────┼────────┼──┤│010│97年6月19日│20,000元│97年6月19日│97年6月19日│TH052137││├──┼───────────┼─────────┼───────────┼───────────┼────────┼──┤│011│97年5月6日│10,000元│97年5月6日│97年5月6日│CH776778││├──┼───────────┼─────────┼───────────┼───────────┼────────┼──┤│012│破損│20,000元│97年8月6日││TH052145││└──┴───────────┴─────────┴───────────┴───────────┴────────┴──┘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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