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禁治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163號
原告乙○○被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禁治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法院得於禁治產之程序開始前,命聲請人提出診斷書,民事訴訟法第59
8條、第599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21條亦明定第598條、第599條之規定,於撤銷禁治產之聲請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未據提出符合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證明文件(例如:人證、診斷證明書),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97年12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一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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