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93號原告古月美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求為確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既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至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所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萬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所求顯係本於前述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揆諸前述建物坐落於臺南市中西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故依前述,上開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自應專屬前揭建物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另請求確認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因與前述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之原因事實具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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