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泊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283號、110年度緩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壹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泊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月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共計2包(驗餘淨重1.81公克),經鑑驗後,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343號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9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12年1月3日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該案中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含2包裝袋,驗前淨重共1.8
3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1.81公克)經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343號鑑定書附卷為證,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客觀上難以將包裝袋上沾黏之毒品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