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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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80號原告 何苡緁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並補正被告之完整名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訴訟費用。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所提之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名稱不完整,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復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除去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0號門口及附近道路堆放之廢棄鋼鐵等物,屬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惟原告並未具體陳報所受客觀利益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合計為2,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500元,故本件原告應繳納16,77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