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88號上訴人 吳亞凌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簡字第153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亞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0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不詳時間,將其所開立之高雄市永安區農會(下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其子 吳世瑤 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竹仔港郵局(下稱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中某成年成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詐欺犯行:㈠99年10月13日10時0分,撥打電話向 林美妍 佯稱:伊係其友人,因家中有困難,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云云,致林美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0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000元存至上開永安農會帳戶內;嗣於同日14時10分復致電向林美妍佯稱:伊需要90,000元去軋票云云,使林美妍不疑有他,再於15時0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將40,000元存至上開農會帳戶內。㈡99年10月13日10時
25分,撥打電話予潘 陳素娥 佯稱為其女之友:其女 潘盷謙 前曾向伊借錢,伊現因買股票有資金問題,須其於12點前匯款50,000元云云,致 潘陳素娥 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臨櫃匯款50,000元至上開農會帳戶內。㈢同年10月11日
18時30分撥打電話予 林詠達 ,假借森森購物台名義購物付款相關事宜,致林詠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23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25392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林美妍、潘陳素娥、林詠達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改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林美妍、潘陳素娥、林詠達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上訴人即被告吳亞凌(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未就其證據能力加以爭執,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銀錢業者依據過去帳戶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作成之證明文書,該證明文書之製作者,對於過去特定時日或期間之存、提款事實,固無個人之見聞認識,而證明文書,亦非存、提款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所製作,惟此文書實際上係根據經辦存、提款業務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而製作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卷附之被告上開農會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子吳世瑤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明細及被害人林美妍、潘陳素娥、林詠達提出之匯款收據及交易明細表,均係金融機構從事業務之人員,在其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對於其與其子有申辦農會及郵局帳戶且相關帳戶之金融卡均由其保管一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各該帳戶之相關資料於99年5月18日家中遭竊時遺失云云。經查:(一)農會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辦開立、郵局帳戶係被告為其子吳世瑤所申辦開立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及高雄縣永安鄉農會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二)又被害人林美妍、潘陳素娥於99年10月13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致林美妍、潘陳素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之農會帳戶或被告之子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美妍、潘陳素娥、林詠達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農會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子吳世瑤郵局帳戶之存款明細明類帳各1份及被害人林美妍、潘陳素娥、林詠達提出之匯款收據3紙及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及其子吳世瑤之以上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並向被害人林美妍、潘陳素娥、林詠達詐取款項之事實甚明;(三)又被告雖辯稱其係於99年5月18日因租屋處遭竊而遺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但其當時並未將帳戶報遺失、亦未掛失,嗣於同年10月20日前幾日,有好心人士拾獲金融資料並寄還,況且各該帳戶係其用請領公所及其子單親補助款之用,其不可能會拿去賣給他人使用云云,然查,被告於99年4至6月間及同年7至9月間,有以其農會帳戶向高雄縣永安鄉維新村(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永安區維新區)辦公室作為申請其與其子吳世瑤之焚化爐生日禮金受款帳戶,並於99年6月29日及同年9月16日分別入帳1000元生日禮金,再於幾日內提領現金使用之事實,有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高雄縣永安鄉維新村領取生日禮金補助申請表及郵局交易明細附卷可按,另被告之子吳世瑤亦以郵局帳戶作為單親兒童補款受款帳戶事實,亦有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帳戶係用於請領補助款入戶之用一節固堪信為真實,惟上開補助款中,生日禮金為每一年度提出申請,且99年度申請或撥款之日期,亦在被告所稱遺失後及好心人士寄還前中間,而其子吳世瑤之單親兒童補助款,業已於99年1月註銷請領資格,最後1筆補助款已於99年1月15日發放完畢,有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2紙、高雄縣永安鄉維新村領取生日禮金補助申請表1紙在卷可稽,是其所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四)況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而未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使用,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豈非費而不惠,該詐欺取財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且本件茍如被告所辯,以上帳戶係遺失,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密碼亦不知帳戶所有人會於何時辦理掛失,是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與常情不合,可認被告所保管之以上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單一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林美妍、潘陳素娥、林詠達陷於錯誤,轉帳、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中,使該3人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固敘明被告交付農會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幫助詐欺事實,惟漏列前揭犯罪事實有關正犯之詐騙被害人林詠達之犯行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前揭之交付提款卡、密碼行為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5月、3月及1年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2月確定,於97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與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其提供金融卡、密碼所生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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