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照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照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夏照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並無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許可證字號,且自藥品外包裝所載之製造廠商等字樣,可認係屬外國製造、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竟於民國100年1月25日前2、3日之某日始,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旗津菜市場內擺攤,意圖販售而陳列CounterpainAnalgesicBalm、青龍膏、Mentholatum等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為警於100年1月25日10時05分許至上址實施查緝,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始悉上情。
二、按藥事法所稱偽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所稱禁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既標明係大陸地區、日本、印尼、泰國或其他外國所製造,顯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非旅客攜帶而進口之自用藥品,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照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相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9月8日FDA藥字第1005022695號函暨屬性判定結果、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於100年9月14日衛中會藥字第1000016157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1批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夏照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亦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惟查,上開藥品均係被告友人所贈,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其並無「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情形,是上開藥品經認定為「禁藥」而非「偽藥」,聲請意旨認係偽藥即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藥品之期間,始於為警查獲前2、3日,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無訛,是本案犯罪起始時間為100年1月25日前2、3日而非100年1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25日前2、3日之某日起至同年月25日10時0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前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之私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供人選購,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並危害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販售禁藥之期間非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賣出禁藥,則其販售禁藥所牟利益尚屬有限,兼衡其已年滿72歲,僅國小肄業,於警詢時自稱家境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另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另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供參。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該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CounterpainAnalgesic│3條│││Balmn軟膏││├──┼────────────┼────┤│2│青龍膏│2瓶│├──┼────────────┼────┤│3│MENTHOLATUM│3瓶│├──┼────────────┼────┤│4│上標油│2瓶│├──┼────────────┼────┤│5│萬應止痛膏│1瓶│├──┼────────────┼────┤│6│虎標萬金油│1瓶│├──┼────────────┼────┤│7│虎標萬金油(紅)│1瓶│├──┼────────────┼────┤│8│BALSEMHIJAU│1瓶│├──┼────────────┼────┤│9│青草油│2瓶│├──┼────────────┼────┤│10│保心安油│1瓶│├──┼────────────┼────┤│11│保心安膏│5瓶│├──┼────────────┼────┤│12│ROHTO眼藥水│2盒│├──┼────────────┼────┤│13│CounterpainCool│1條│││AnalgesicGel││├──┼────────────┼────┤│14│雲南白藥│1瓶│├──┼────────────┼────┤│15│品露消毒藥膏│1包│├──┼────────────┼────┤│16│鷹標德國風油精│1包│├──┼────────────┼────┤│17│黃道益活絡油│1瓶│├──┼────────────┼────┤│18│三金桂林西瓜霜│1包│├──┼────────────┼────┤│19│五塔油│2包│├──┼────────────┼────┤│20│五塔標行軍散│4瓶│├──┼────────────┼────┤│21│正紅花油│1瓶│├──┼────────────┼────┤│22│壯骨麝香止痛膏│10包│├──┼────────────┼────┤│23│和興白花油│1瓶│├──┼────────────┼────┤│24│曼秀雷敦薄荷膏│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