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閎於民國100年1月23日上午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某撞球店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欲返回住處,竟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和平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永吉橋橋墩之圓柱而受傷,後經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進行急救,並由該醫院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發現血液酒精濃度達189.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