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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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全選任辯護人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 王維毅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全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金全於民國100年3月28日12時33分,因住處之相鄰糾紛,至高雄市○○區○○路○○○號, 王璽 雯所經營之中藥材店內爭論,竟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的公開場所,基於公然辱罵及恐嚇之犯意,當場以「 王八蛋 」之言詞,公然辱罵 王璽雯 ,足以妨害王璽雯名譽,並恫稱:「不讓你在這裏好過日」等語,復徒手拿起中藥材店內櫃檯前之板凳,作勢要毆打站立在櫃檯內之王璽雯,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王璽雯,使王璽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本件證據,除補充「相鄰照片糾紛交接處之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吳金全固坦承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拿椅作勢之動作,但告訴人並不理睬被告,與上門顧客繼續交易,被告最後無奈離去,顯見告訴人並無心生恐懼云云,惟查:
(一)被告在告訴人店面內對被告辱罵「王八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偵卷第3頁背面、第31頁、本院卷第26、48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璽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參偵卷第5頁背面、第31頁、本院卷第24頁)情節一致,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對告訴人拿椅作勢欲打告訴人,確實已致告訴人心生畏佈之心以及生危害安全之程度,此除聲請人所提證據外,本院補充之認定理由如下:
1.從告訴人主觀之反應可資證明:被告找告訴人理論,一開始被告與告訴人尚緊貼所隔之櫃臺,二人此時距離較近,然當被告拿椅作勢之後,並持椅向告訴人方向前進移動,告訴人隨即後退,停下手邊包藥動作不再與上門顧客互動,並緊貼背後之藥牆,拉開並保持與被告間之距離,此觀偵卷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二紙(參偵卷第17頁)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2時29分第37秒至第43秒)自明。再從一般客觀第三人對被告行為客觀上理解可資證明:被告拿椅作勢之後,被告之妻 李麗香 隨即趕忙上前,以手壓住被告拿椅之右手,以及觀原本於12時28分第20秒進來而一直觀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顧客,在看見被告拿椅作勢之後,於12時29分第46秒便迅即離開現場,顯見以第三人身份之李麗香與顧客,均得感受被告拿椅作勢向前之動作所帶有之威脅性與危險性,更遑論與被告距離最近且與被告爭吵之告訴人,當能感受更明顯與直接之威脅,而生畏懼,誠屬必然。被告所辯告訴人神情自若而繼續與顧客交易云云,均與監視器錄影光碟客觀所呈現畫面有違,礙難採信。
2.再被告與 王麗香 二人,人數多於告訴人一人,且被告為男性,告訴人為女性,被告全程均一臉怒容,表情與語態激動,另外雙手叉腰,時而舉手指直指告訴人面部,時而揮動亂舞,衡諸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當身材較高大之男性對女性有為上述表情、動作時,實不難想像該名女性會出現恐懼之心,乃屬當然。故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很害怕、怕死了(參偵卷第5頁背面、第30頁、本院卷第24頁),並非虛捏之詞。再被告最後離開之動作,時時回頭轉身怒瞪告訴人,一臉怒容並雙手叉腰,以食指直指告訴人與其他方向後始行離開,此觀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亦明(12時30分第30秒至第50秒),與被告所辯無奈離去情節有別,亦非可採。
3.綜上所述,依告訴人主觀所述已生畏懼之不安全感,以及依一般客觀之人所得承受之標準,均認被告之行為已達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被告所辯,仍難採信,本件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金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量刑部分:刑罰權之裁量應本於刑罰之預防與應報功能,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本院本於修復式司法以及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尋求解決之道,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率爾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尚屬可議,惟本院再三思量本案發生實與告訴人擅自將被告排煙管封死之未當行為有關,並考量被告先前並無前科,以及告訴人所自述因被告犯後所生生活上影響之可信性,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871號被告吳金全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全於民國100年3月28日12時33分許,因住處之相鄰糾紛,至高雄市○○區○○路○○○號,王璽雯所經營之中藥材店內爭論,竟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的公開場所,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當場以「王八蛋」、「幹你娘」、「雞巴」等言詞,公然辱罵王璽雯,足以妨害王璽雯名譽,並恫稱:「不讓你在這裏好過日」等語,復徒手拿起中藥材店內櫃檯前之板凳,持之作勢要毆打站立在櫃檯內之王璽雯,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王璽雯,使王璽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璽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金全於警詢時及本│伊有於前揭時、地,因氣│││署偵查中的部分自白。│憤難耐,遂罵告訴人王璽││││雯「王八蛋」等語,並拿││││起中藥材店內櫃檯前之板││││凳,持之作勢要毆打站立││││在櫃檯內之告訴人等事實││││。│├──┼───────────┼───────────┤│二│(一)證人即告訴人王璽│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雯於警詢時及本署│為妨害名譽及恐嚇之舉,│││偵查中的結證。│遂報案等全部犯罪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陽明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三│(一)蒐證照片8張。│被告因相鄰糾紛,於前揭│││(二)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時、地,找告訴人理論,│││拍照片4張。│後因氣憤難耐,情緒激動│││(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肢體動作遂大,並拿起│││1片。│中藥材店內櫃檯前之板凳││││,持之作勢要毆打站立在││││櫃檯內之告訴人,幸遭人││││阻止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金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檢察官李政達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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