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895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處刑(原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630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25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北縣永和市得路337號前,臨時停車欲下車之際,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 林淑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至該處,見狀後煞車不及,所騎機車車頭撞及上開車輛車門外緣,導致林淑艷人車倒地,受有右臂擦傷、右側遠端脛肯及右足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淑艷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1月26日經本院調解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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