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票號AWB0000000號之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票面金額壹萬參仟元、發票人為丁○○支票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戊○○曾犯業務侵占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底某日晚間約八、九時許,搭乘乙○○所駕駛之車號00—1283號自小客車,行經臺東市○○街與正氣北路交叉路口之統一超商,乙○○遂停車進入購物,戊○○及乙○○之小孩則留在車上等候。期間戊○○因債權人綽號「阿美」之丙○○電話催討帳款,適發現車內之置物箱中有空白支票簿一本,為償還帳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乙○○所有票號AWB0000000號、AW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二張得逞。於翌日下午三時許,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在臺東市○○○路○○○巷○弄○○號住處,盜蓋其姪女丁○○之印章於前述票號AWB0000000號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上,並填寫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而偽造支票一張。旋背書後,於同日晚間六、七時許,持該偽造支票至丙○○所經營位於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二九一號之「釋迦園小吃部」向丙○○行使,以清償先前積欠之帳款七千一百七十元。嗣因丙○○於同年四月一日向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提請交換後,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支票遭被告偷竊乙節相符,並與證人丙○○證述被告持系爭偽造支票償還帳款等情一致,復有扣案偽造之票號AWB0000000號支票原本、退票理由單、乙○○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支票簿封面影本(票號自六四0六五一至六四0七00號)、上開支票簿內票號AWB0000000號及AW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以認定。至公訴人謂本案被告竊盜被害人空白支票二張之地點應以被害人指訴之「台東縣卑南鄉太平村之某小吃店」為準云云;惟查:被害人係於銀行通知系爭偽造支票要付款時始知支票遭竊,對於支票失竊之時間、地點均係事後回想之情,業據其於偵查、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故被害人關於失竊時間地點之陳述純屬臆測之詞,難謂真確。且被告一再供承係於台東市某路邊之統一超商前竊取被害人支票,雖對於路名之供述不一,然對於偷竊地點之統一超商係位在馬偕醫院附近,對面有「名家自助餐店」一事,則始終一致,是偷竊地點自應以被告所述為可採。公訴人一再持前詞爭執,難謂有理,亦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盜蓋丁○○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支票後復持之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斷。被告前因業務侵占及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手段平和、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扣案之偽造票號AWB0000000號支票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沒收。另被告竊取票號AWB0000000號之支票,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故不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魏于傑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