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9年上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3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4314號曾聰明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偵查中(曾聰明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民國97年12月7日死亡,業經原審於同年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不受理在案,以下簡稱為「系爭曾聰明販毒案」),於95年9月27日下午2時13分許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曾聰明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問:你自何時開始向曾聰明買海洛因?)我在95年7月底開始向曾聰明買,是買一包海洛因500元(新臺幣,以下同),之後每隔10多天向他買,有時候買一包500元有時一包1,000元」、「(問:
你共向他買多少次?)詳細次數我忘了,共約七、八次」、「(問:你有無以你0000000000打0000000000?)有,我打這電話是要向曾聰明買海洛因」、「(問:你們都在何處交易?)有時在新營市○○○路的統一超商,有時在下營鄉西連村公墓交易」、「(問:你如何認識曾聰明?)是在2年前經朋友介紹我,他在95年7月份和我相遇,他知道我有在施用海洛因,他告訴我若有需要可向他買」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證罪嫌,係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被告於「系爭曾聰明販毒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及簽署之證人結文(見「系爭曾聰明販毒案」偵卷第48至50、51頁)、被告97年11月20日於「系爭曾聰明販毒案」審理時之證言及簽署之證人結文(見「系爭曾聰明販毒案」原審卷二第4至18頁),以及被告於上開偵查、審判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相左,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系爭曾聰明販毒案」偵審中,就伊是否曾向曾聰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一事項,具結後先後為內容相反之證述,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偽證犯行,並以:伊確實有向曾聰明購買海洛因,伊之所以於本案偽證案件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係因當時原不知曾聰明業已死亡,檢察官係於第二次訊問完畢後,始告知曾聰明死亡之事,之後檢察官僅訊問伊是否認罪,伊表示願意認罪;又伊之所以於「系爭曾聰明販毒案」原審審理中改稱:伊先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係挾怨報復等語,係因遭曾聰明威脅,並要求伊出庭作證時幫忙脫罪,伊因憂心家人安全,始翻異前詞而於審判中為不實之證詞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系爭曾聰明販毒案」95年9月27日偵查中,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海洛因係向綽號「阿明」之人所購買,「阿明」即為曾聰明;伊於95年7月底開始向曾聰明購買海洛因,係買一包海洛因500元,之後每隔10多天向伊購買,有時買一包500元,有時一包1,000元,總共約購買七、八次;伊係以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公用電話撥打曾聰明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為臺南縣新營市○○路統一超商或下營鄉西連村公墓;與曾聰明係二年前經朋友介紹認識,曾聰明於95年7月與伊相遇,因曾聰明知悉伊有施用海洛因,故告知若有需要可向其購買等語,且被告亦當庭指認曾聰明之照片,表示伊所稱「阿明」即為照片所示曾聰明,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系爭曾聰明販毒案」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一份在卷可憑(見「系爭曾聰明販毒案」偵卷第48至51頁)。
㈡嗣被告於「系爭曾聰明販毒案」原審法院97年11月20日審理
時,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與曾聰明係認識五、六年之朋友,伊於95年9月、10月間,曾出售酪梨及柚子予曾聰明,但曾聰明並未支付價金,積欠伊一、二萬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入監服刑之前使用之電話,伊於96年第一次入監之前,曾與曾聰明就買酪梨及柚子之事聯繫,當時係以公用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聰明聯絡向其索討積欠之水果價金;伊曾二、三次由戶籍地前往曾聰明當時位在下營鄉之住處向伊拿1,000元;伊於95年9月27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當日移送地檢署接受偵訊,於檢察官偵訊時,因伊有施用毒品,身體不適,伊於該次偵訊中證稱海洛因係向一綽號「阿明」之人購買,此一證詞內容雖然屬實,然所稱「阿明」並非曾聰明;至伊指認曾聰明之照片,謂曾聰明即為「阿明」,係因當時眼睛模糊所致;又伊當日所證關於向曾聰明購買海洛因之方式、價格、數量、次數等事,所證均係向曾聰明討錢之事;伊之所以於當日警詢、偵查中指證曾向曾聰明購買七、八次海洛因,係因伊向曾聰明討錢時,曾聰明非但不給,反動手毆打伊,為報復曾聰明,故為不實之證述云云(見「系爭曾聰明販毒案」原審卷二第5至16頁)。
㈢查被告於「系爭曾聰明販毒案」偵、審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
,就該案被告曾聰明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施用乙節,所證情節固前後歧異,且被告固於本案偵查中自白於「系爭曾聰明販毒案」偵查中證述向曾聰明購買海洛因乙節係屬偽證。然而:
①被告於該案審判中,雖具結後證稱係因向曾聰明索討水果價
金與其結怨,遭曾聰明毆打,故誣陷其販賣毒品云云,然倘被告果係因與曾聰明結怨而誣陷其販毒,則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指證自無錯誤之可能,否則如何能達誣陷之目的?是伊於指認曾聰明時,即無因施用毒品後身體不適或眼睛模糊誤認照片而將曾聰明誤認為他人之可能。然被告於「系爭曾聰明販毒案」審理時,一方面證稱伊於偵查中具結後,係因施用毒品後身體不適、眼睛模糊而誤為指證曾聰明即為販賣毒品予伊施用之「阿明」;另一方面竟又證稱係因遭曾聰明毆打,挾怨報復而指證其販毒,故被告於「系爭曾聰明販毒案」審理時所證情節顯屬前後矛盾,自難採信。
②案外人曾聰明於「系爭曾聰明販毒案」審理中,雖經其選任
辯護人提出刑事準備書狀、刑事辯護意旨狀,謂被告與其有怨隙,然選任辯護人於上開書狀中所稱怨隙,不過其積欠被告購買柚子之價金二萬元之債務糾紛而已(見「系爭曾聰明販毒案」卷一第32、101頁),未有一語提及曾聰明曾因該債務糾紛動手毆打被告情事,且曾聰明於該案偵查中,甚至陳述不認識被告(見「系爭曾聰明販毒案」偵卷第84頁),凡此均與被告於「系爭曾聰明販毒案」審理中所述何以為不實證言之情形相左,益見被告於「系爭曾聰明販毒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與事實不相符合。
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系爭曾聰明販毒案」審理時之證詞
雖與偵查中之證言內容歧異。然被告於該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詞,經核顯屬不實,是不能以此一內容不實之證詞為據佐證補強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關於偽證行為之自白,而認伊於偵查中指證曾聰明販毒之證詞,係虛偽之證述。
㈣案外人曾聰明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
監察書,對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而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曾於95年9月2日14時35分22秒、同日15時01分04秒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遭監察之行動電話聯絡曾聰明,雙方通話內容為:
⑴14時35分22秒:
被告:我要去找你。
曾聰明:你來新○○○區○○路再打給我。
被告:好。
⑵15時01分04秒(此份譯文所載之被告或曾聰明應有誤繕):
被告:你不是在四維路?曾聰明:再過來橋邊那一條進來後一間紅色鐵門啦。
被告:好。
兩人相約在新營市○○路一帶見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月15日95南檢朝明監續字第00133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在卷可按(見「系爭曾聰明販毒案」原審卷一第205至207頁、同案偵卷第32頁)。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曾聰明之通話時間,係在被告於「系爭曾聰明販毒案」偵查中所證向曾聰明購買海洛因施用之時間範圍內,且被告於本案原審,亦供稱上開通話內容確係伊向曾聰明購買海洛因,兩人約定交易地點時所為之通話(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雖被告於「系爭曾聰明販毒案」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上開通話內容乃與曾聰明相約還款云云。然被告於該案審判中具結後為內容不實之證述,已如前述,且監聽譯文中提及之見面地點(新營市○○路),復與被告於「系爭曾聰明販毒案」偵查中證述之交易地點吻合,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伊知悉伊於該案偵查、審判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內容不符,必然遭判處偽證罪刑(見原審卷第81頁),然伊仍堅稱確有向曾聰明購買海洛因施用,由此益見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情節,方屬實情。
㈤至於被告於本案偽證案件偵查中,雖兩度供稱並未向案外人
曾聰明購買毒品,伊於偵查中指證曾聰明販毒係挾怨報復云云(見本案98年度他字第700號卷第8、15頁)。然觀諸上開偵訊筆錄內容,被告為上開陳述之前,均未獲檢察官告知曾聰明業已死亡之訊息;再參以同案被告 楊德勝 (業經原審另行審結)於本案偵查中,亦供稱渠於「系爭曾聰明販毒案」審理時出庭作證前,家人亦遭曾聰明恐嚇,以致於該案審判中為虛偽之證詞等語(見前引偵查卷第16頁),則被告辯稱因接受訊問當時尚不知曾聰明業已死亡,且曾聰明先前曾對伊出言威脅,伊因恐危及自身及家人生命安全,乃再次為不實之供述,即非無可能。至於,被告於本案98年4月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曾聰明死亡之事實後,雖仍為認罪之表示,並仍自白稱不曾向曾聰明購買毒品云云(見前引偵查卷第16頁)。然被告於前案審判中具結後證稱未曾向曾聰明購買毒品,兩人有仇怨以致誣陷曾聰明販毒之證詞,不可採信,復有前述監聽譯文足以佐證被告關於指證曾聰明販賣毒品乙節與事實相符,均如前述。被告前開偽證之自白,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況被告於獲知曾聰明死亡之訊息後,自知無論如何必將遭偽證罪之追訴處罰,乃逕為認罪之表示,未再細究所坦承者究係何次偽證犯行,亦難謂與常情相違。從而,亦不能僅憑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自白,逕認被告於「系爭曾聰明販毒案」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確屬虛偽。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系爭曾聰明販毒案」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曾向曾聰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難認係虛偽不實之證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該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有何虛偽證述情事,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於檢察官告知曾聰明已經死亡後,仍自白偽證犯行,且卷附監聽譯文,復語意模糊,被告忽而自白,忽而否認犯罪,非無可能係利用法院獨立審判間之縫隙,刻意於偵、審中故為不一之陳述,以達獲判無罪之目的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前揭偵查中之偽證自白,並無適切的證據足以補強佐證。至於被告於「系爭曾聰明販毒案」偵審中前後所為完全不同之證言,何者係屬偽證,不同個案承審法院獨立判斷事實所可能產生之「無罪縫隙」,乃制度所生之風險,此等風險衍生之不利益效果,不應由被告承受,亦不得以存在無罪縫隙之風險,即放棄刑事訴訟嚴格證明主義之要求。況被告於「系爭曾聰明販毒案」97年11月20日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不實,是否涉及偽證罪嫌,仍得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自不待言。依上說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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