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上更(一)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9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9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420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為日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統客運)大客車司機,以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庚○○於民國94年8月29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統客運大客車,搭載乘客丙○○、己○○、丁○○等人,由臺北縣板橋市出發前往嘉義縣梅山鄉,途中經過 雲林縣 斗六市,沿斗六巿西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該路段時速限速50公里以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該路582之7號前時,仍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何吉協 飲酒後酒精濃度已達1.42mg/l,而不能安全駕駛,且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二車於庚○○之車道接近分向限制線上對撞,小客車因撞擊力道強大,向後往東南方反彈撞擊利陽便利超商旁之水銀燈桿後停止,大客車於撞擊後因方向柱轉向系統遭外力撞斷喪失轉向功能,自南下車道向左越過分向限制線,斜穿進入對向車道撞及西平路582之7號住宅後停止。何吉協因強大撞擊力,頭部多處挫裂傷、骨折(顳部挫裂傷8×3×1公分、下巴挫裂傷3×1×1公分)、胸部多處挫傷、右側肋骨多根骨折、腹部挫裂傷、四肢多處挫裂傷、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救治後,仍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而庚○○之大客車因緊急煞車及慣性作用,致乘客丙○○向前衝撞前方座椅椅背,受有牙冠斷裂、唇部撕裂傷及左腳挫傷等傷害;乘客己○○受有左足壓傷、左足第三蹠骨骨折及撕裂傷1公分;乘客丁○○則受有雙側膝部擦、瘀傷、右膝臏骨軟化、右膝皺襞及左膝臏骨韌帶炎等傷害。庚○○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己○○、丁○○告訴及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害人何吉協部分)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害人丙○○、己○○部分),並主張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係追訴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害人丁○○、己○○部分),並主張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審核二者確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一併審判。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戊○○於警方曾以證人身分為證述,其後未於原審偵審中到庭作證,經本院更審以戊○○為證人對其傳喚,因未晤本人而寄存送達於雲林縣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見本院更一卷第27、71頁),經囑託警方拘提亦無著(見本院更一卷第93-96頁)。則證人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即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方法,除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其他證據方法雖有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既經二造同意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係原審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國立交通大學學校為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對於94年8月30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統客運大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582之7號前時,超速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與何吉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撞,因而造成何吉協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及乘客丙○○受有牙冠斷裂、唇部撕裂傷及左腳挫傷等傷害;乘客己○○受有左足壓傷、左足第三蹠骨骨折及撕裂傷;乘客丁○○受有雙側膝部擦、瘀傷、右膝臏骨軟化、右膝皺襞及左膝臏骨韌帶炎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但否認其所駕駛之大客車於案發前有駛入對向車道內,稱本件車禍之撞擊點在其行駛之車道,係撞擊後大客車司機座之輪胎被刺破,致其大客車偏向對向車道始撞到路邊的音響店。案發當時是深夜,鑑定人去現場察看時是白天,案發地點有很多油漬黑點,本件車禍頂多只有油漬一點或二點,鑑定人去看的位置是否本件車禍所留,其不清楚等語。
二、經查,被告庚○○坦認超速行駛以致肇事,此自白部分,核與證人甲○○、乙○○、丙○○、己○○於檢察官偵訊、與證人戊○○及丁○○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經證人丙○○、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丙○○傷勢照片3張、現場照片47幀、丙○○、己○○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丁○○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何吉協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數幀、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0月18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B號函(含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6月1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315號函(含鑑定意見書)、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行車紀錄表等,可資佐證。就被告坦承超速行駛之行為,已足可認定,其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罪責,至於被告所辯並未駛入對向來車車道,是否屬實,僅屬於應負過失責任之輕重而已,不影響上開罪責之成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曾提出照片主張肇事路段之行車限速為60公里(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及本院上訴審卷第123頁),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併指摘應予查明。經本院更審時檢附相關照片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明本案肇事路段之行車限速「為60公里或50公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99年5月10日函覆本院謂:
「經查斗六巿西平路582-7號前西平路段於民國94年8月30日之行車限速為50公里,本案肇事地位於台一丁線南向約4.9公里處(西平路、興農路口),限速50公里標誌桿立於台一丁線南向約4.4公里處,被告提出速60公里標誌桿立於台一丁線南向約2.3公里處」等語,並附相關照片佐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0-32頁),嗣於9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對上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99年5月10日覆函有何意見,被告稱「沒有意見」,故本案肇事路段之行車限速應為50公里,併此敘明。
三、被告辯稱其駕駛之日統客運大客車,於肇事前並未駛入對向來車車道等語。查原審檢察官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肇事路段北上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有一長約0.95公尺之刮地痕,在分向限制線上另有一條長約3.8公尺之刮地痕(參相驗卷第24至28頁照片),其中北上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有一長約0.95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呈向下深挖地面之痕跡,係車輛對撞時,因避震系統吸收撞擊力瞬間急速下沉,致使底盤較低部位刮摳地面所造成,則北上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長約0.95公尺之刮地痕之位置,應係兩車迎面撞擊之位置。該撞擊位置位在北上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該車道係被害人何吉協之行駛車道,今兩車在此撞擊,應可認定當時被告庚○○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係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行駛。且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何吉協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夜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庚○○嚴重超速行駛且夜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不當,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4年11月17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C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8至91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何吉協夜晚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小客車,與庚○○夜晚駕駛營業大客車嚴重超速行駛,均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來車道行駛不當,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5年6月1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315號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5頁反面),而認被告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致肇事云云。惟查:
㈠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指摘:依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
三所指:大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所依憑之中空式胎痕,其起點始於原審所認上開撞擊點前之南下車道內,直至撞擊點後,始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對向車道之東南方向延伸(見相驗卷第25頁照片二)。證人即案發當時之自行車騎士戊○○於警詢中亦證稱:「我當時騎腳踏車沿西平路往莿桐方向(南往北)之慢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見與我同向之2D─4783號自用小客車,突然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遇一部大客車北往南行駛,致兩車發生對撞」等語。證人 陳明章 亦為相同之供述(見警卷第9頁、第一審卷一第52頁反面)。原審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調查審認,又未敘明毋庸為調查之理由,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查本件車禍於原審審理時曾另送請國立交通大學為鑑定。
依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三確載明:大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所依憑之中空式胎痕,其起點始於原審所認上開撞擊點前之南下車道內,直至撞擊點後,始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對向車道之東南方向延伸(見相驗卷第25頁照片二)。而案發當時被波及之自行車騎士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4年8月30日1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在斗六巿西平路因一部自小客車與一部大客車發生撞擊後,該自小客車波及我所騎乘腳踏車。我當時騎腳踏車沿西平路往莿桐方向(南往北)之慢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見與我同向之2D─4783號自小客車行駛內側車道,突然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遇一部大客車(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致兩車發生撞擊後,我騎乘之腳踏車遭該自小客車尾波及撞擊我車車輪」等語(見相驗卷第10-11頁);另證人陳明章於原審亦結證稱「我看到一台休旅車開過中心線撞到日統巴士,日統巴士被撞後就轉向撞到利陽便利超巿隔壁汽車音響店」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依上開之證據所示,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應係行駛於其正當車道,並未侵入對向來車車道。
㈢次查,案發後被告之酒精測定記錄之測定值為零,即被告
並無喝酒情事,而被害人何吉協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值為
297.9mg/l,依 亨利 定律換算後,酒精濃度為1.42mg/l,顯係酒醉駕車,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檢驗結果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7、18頁)。又本件車禍,依本案全部卷證資料所示,被害人何吉協確係酒醉侵入對向車道肇事,為檢察官及被告所共認,被害人何吉協家屬對此亦不否認,而被告係職業大客車司機,案發之前並無喝酒,亦無因喝酒致其精神不濟之情事,而案發當時係深夜,路上之車輛不多,被告遂超速行駛,然其無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之必要,則被告辯稱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其所駕駛之大客車係行駛於其車道,並未侵入對向車道行駛,合於常理常情。
則檢察官及原審依據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庚○○夜晚駕駛營業大客車【嚴重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來車道行駛不當】」,又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及證人 吳宗修 認「被告係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來車道行駛而肇事」云云,均與上開事證及常理常情不合,應不足採。
四、新舊法比較: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實體法而言,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而言,解釋上,乃有關犯罪之法定要件及刑罰之內容,乃至於刑法之加重減輕事由,一旦發生變動,均與法律變更相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因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於24年1月1日訂定,不屬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其罰金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規定,係提高為10倍(原貨幣單位為銀元,並為新臺幣之3倍,故折換為新臺幣結果提高為30倍),故被告行為前後罰金本刑實際上均提高為30倍,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刑法第4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業經修正,修
正前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所示,應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本件涉及刑法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刑法。
五、查被告為日統客運之大客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為其自承在卷,且案發之時確係駕駛日統客運之大客車載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職業司機,考領有駕駛執照,上述規則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本件肇事路段,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時速限速50公里以下,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明並檢附相關照片於99年5月10日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0-3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註記存卷可憑,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有過失。而被害人何吉協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害人丙○○、己○○、丁○○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1人死亡、3人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9頁),係對於犯罪未發覺之前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超速行駛並致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但無超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之事實,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並有超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道肇事之情,即非妥當。⑵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丁○○受損害部分,已於97年6月12日在雲林縣斗六巿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有該日調解書影本在卷可證,另被害人何吉協之家屬另提起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6年上字第228號判決命被告及日統客運公司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亦已於97年10月23日給付完畢,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查明屬實(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5-70頁),並經日統客運公司於99年6月1日檢付繳款收據及97年6月12日雲林縣斗六巿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4-77頁),原審未及審酌,亦非允洽。被告為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因被害人何吉協之家屬請求而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應無自首適用云云,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承有約15年駕駛經驗、超速行駛之過失程度、另肇事之何吉協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且無照駕駛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之嚴重過失,致何吉協死亡及丙○○、己○○、丁○○受傷之程度、原賠償金額談不攏,嗣經法院判決或調解而賠償,及被告犯後承認超速肇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刑之要件,爰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行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