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5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寄藏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以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0日前後數日間之某日上午,在其位於嘉義市東區宣信里26鄰國光新村47號住處附近巷口,受友人 盧宏忞 (業於97年11月8日死亡)之委託,同時收受並代為保管下列槍、彈:㈠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㈡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㈢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㈣口徑12GAUGE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顆。甲○○收受後即將上開槍枝、子彈藏放在其上開住處之房間衣櫥內而持有之。嗣甲○○於99年2月6日將上開槍枝及子彈移置於其不知情之父親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並駕車外出;同日13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男子以公用電話報案,指稱嘉義市○區○○路舊遠東機械廠處,有一部車號為00
00、英文字不詳,綠色之BMW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疑為槍枝買賣,偵查隊小隊長 陳立敏 等人旋即前往察看,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遠東街口處發現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加以攔檢盤查,甲○○於上開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表明該車後行李廂內放置有上開槍枝及子彈,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立即主動開啟後車廂由警方起出上開槍彈而報繳。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32頁)。又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各項供述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無礙於渠等之彈劾詰問權,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迭次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6至7、25至27頁,原審聲羈字卷第6至9頁,原審訴字卷第8、34、105、113至117頁及本院卷第31、44、48頁),核與查獲本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立敏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第106至108頁)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盧宏忞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暨警員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足稽(見警卷第6至13、15至23頁),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土造長槍1枝、制式子彈2顆、制式霰彈2顆扣案可憑,足資佐證被告自白之上開犯罪情節,核與事實相合。
二、又查,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警方送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㈢送鑑子彈2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另送鑑子彈2顆,認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19430號鑑驗書(含鑑定之槍枝、子彈照片16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9頁),則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分別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而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寄藏之管制物品,應堪認定。
三、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非法持有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供稱其係受盧宏忞之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見原審訴字卷第113至114頁),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㈠被告為寄藏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長槍,以
及制式子彈、制式霰彈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同時收受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而寄藏之,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至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然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本院自毋庸再予變更,併予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上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云云,然被告既供稱其係受盧宏忞之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見原審訴字卷第113至114頁),則被告並進而有寄藏之行為,應論以非法寄藏罪,而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以持有罪,是公訴意旨認論以非法持有罪,尚有誤解。且因持有、寄藏槍枝、子彈分別係規定在同一處罰條項,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於符合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固係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9年2月6日13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男子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報案,指稱嘉義市○區○○路舊遠東機械廠處,有一部車號0000、英文字不詳,綠色之BMW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疑為槍枝買賣,而由該局偵查隊小隊長陳立敏等人旋即前往察看,於嘉義市○○路與遠東街口處發現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加以攔檢盤查,然經警員請被告下車出示身分證件時,被告即主動向警員表明該車後行李廂內放置有上開槍枝、子彈以及欲自首之意,並打開後行李廂讓警員察看,因該報案人報案時並未提供完整之車牌號碼,警員於被告主動告知前,並不知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者為何人,亦不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陳立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當時你們知道被告車上有多少支槍或子彈?)都不知道,是我們攔查時被告主動開後車廂給我們看,才知道數量,之前我們並不知道,我們接到報案之後都會先到現場去看看,單單接到報案的時候都還不確定。」、「(問:在你們到達現場被告說他要自首之前,你們是否知道駕駛這部車的人是誰?)不知道,我們只是看到車攔車。」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06至10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使用之公共電話查詢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55、97至101頁),則被告向警員主動表明其上開犯行前,因報案人報案時並未提供完整之車牌號碼,並不知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者為何人,亦不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甚明。且查,扣案槍枝及子彈為警查獲當日係放置於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員警抵達現場後,並無法立即發現槍枝、子彈,係經由被告主動供承並簽立搜索同意書,並自動開啟車廂而由警方起獲扣案槍枝及子彈等情,復有搜索同意書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警卷第7、11至13頁)。綜上足認本件於被告主動供述前,警員並不知道,亦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而報繳扣案槍枝及子彈,並坦認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㈠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
刑,素行尚可,目前打零工,與罹有高血壓等病症之父親以及尚在就學中之弟弟共同生活,無視於國內槍枝氾濫,持槍犯罪之重大案件頻傳,竟未經許可而寄藏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土造長槍1枝以及可分別搭配前述槍枝使用之制式子彈2顆、制式霰彈2顆,寄藏期間長達1年多,雖其寄藏上開槍彈期間未曾遭查獲持以犯罪,惟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然其犯後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金八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敘明:至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臚列情事,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附此敘明。再說明: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土造長槍1枝,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制式霰彈2顆,均已於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諭知沒收等語。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且量刑亦堪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固雖可取(理由詳後敘),然原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量刑亦堪屬允當,應屬可維持而無撤銷改判之處,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緩刑之宣告:㈠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足信無再犯之虞,且係初犯,又自首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重要物證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第1、5款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本院卷第17頁),於寄藏上開槍彈期間未曾遭查獲持以犯罪,且在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而報繳扣案槍枝及子彈,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犯後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深知所悔悟,兼衡被告母親早逝,父親罹患嚴重暈眩症狀,曾因暈眩住院,經診斷有高血壓、高尿酸、高血脂,現家中除病父外,遺有兩名弟弟,三男 王奕勛 現尚就讀民雄農工職業學校日間部,被告甲○○為家中長子,為家中重要經濟來源,且被告並領有棒球教練證,從事教職,須負擔起家中經濟重擔,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彰化縣體育會棒球委員會教練證、其家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學生證等(見原審訴字卷第20至24頁,本院卷第40、41頁),又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動表示願以公益捐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來彌補其犯行,請求緩刑宣告等語,而上訴審檢察官亦同意被告如無前科,同意被告勞動服務或公益捐方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2頁)。
㈢準此,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五年,然審酌被告被告應知該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係管制物品,仍接受委託而寄藏,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並助其改過自新,且本件並同時命其支付金額予公庫及義務勞務,為其促其支付下述金額及執行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㈣另本院再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
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及斟酌被告之個人經濟狀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並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等所為之緩刑宣告,均併予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3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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