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0年度竹秩字第14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黃美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070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美珍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美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100年3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與林森路口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次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便衣警員 吳家旭林敬翔蘇文良陳俊錩 等4人拉客。
(四)查獲時間:100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段○○○號「芝蘭大旅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美珍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林敬翔出具之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各
1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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