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⑴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後於民國98年9月2日執行完畢;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應予刪除;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係屬安全設備,爬窗侵入並未毀損,係踰越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本件犯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恐嚇、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並侵入住宅行竊,妨害他人居住安寧甚鉅,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844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41之6號10樓(在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5號及94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8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30日凌晨2時許,爬窗侵入乙○○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甲○○另案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前開犯行,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足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於本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檢察官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