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明知訴外人 鄭通寶 仲介大陸人士與台灣人士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非法工作,而臺灣地區人民可得一定金額之佣金,竟為貪圖佣金,同意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假結婚,嗣原告透過鄭通寶之安排前赴大陸地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明書後,原告於同年五月九日持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至其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為被告之配偶,並為被告辦理來台證件,嗣因鄭通寶之父親過世,乃中止引進被告來台之意念,被告因而未入境台灣,原告因此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罪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是兩造結婚之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且此假結婚之行為因違背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又因戶籍登記記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原告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一件、結婚證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
被告也是受害者,所有證件均經取走,致被告生活相當不方便,被告同意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刑事案件全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件、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一件、兩造結婚證影本一件附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中共婚姻法,結婚之實質要件稱為結婚條件,結婚條件分為必備條件與禁止條件;至於形式條件,因公權力積極介入而稱為結婚程序。又結婚必備條件為:⑴結婚必須男女當事人之合意,⑵結婚必須達法定結婚年齡,⑶結婚應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則(參見中共婚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結婚禁止條件為:⑴須非近親結婚,⑵須無禁止結婚之疾病。倘違反結婚必備條件,中共婚姻法對於違反結婚條件之效力並無明文規定,惟依中共法院之實踐,其對結婚要件之違反,似為無效論(參見 戴東雄 著中國大陸法制研究第六輯-中共婚姻法上結婚條件與結婚程序,第一頁至第四十二頁)。
三、查原告明知訴外人鄭通寶仲介大陸人士與台灣人士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非法工作,而臺灣地區人民可得一定金額之佣金,竟為貪圖佣金,同意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假結婚,嗣原告透過鄭通寶之安排前赴大陸地區,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明書後,原告於同年五月九日持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至其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為被告之配偶,並為被告辦理來台證件,嗣因鄭通寶之父親過世,乃中止引進被告來台之意念,被告因而未入境台灣,原告因此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罪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兩造顯無結婚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即欠缺中共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
四、又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婚姻既屬無效,原告因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