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五一號),及同署移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刑事判決,就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乙○○前於八十八年間另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與該案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其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五年內,即分別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止及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在其位於臺南縣○里鎮○○路○○巷○○弄○號租處、臺南縣學甲鎮美和里二四之二號工作場所及臺南縣佳里鎮佳里興友人住處等處,分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用及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成煙霧狀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緝獲,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佳里鎮佳里興一五之二二號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學甲鎮美和里二四之二號租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命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先後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有二次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後一次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縣衛生局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同年六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二日、同年八月五日出具之檢驗成績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刑事判決,就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其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至一○頁、第二九至三四頁)。其復分別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止及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此亦有該裁定書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至四一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檢察官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營毒偵字第一六九、一八九號)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前科素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係其朋友所有,施用完畢即已丟棄一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九頁),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