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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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9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4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信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上午5時30分許前之某時,至嘉義市○區○○里○○鄰○○路○段○○○巷○○號前,持自己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 陳俞閔 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供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陳俞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31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停車場尋獲該車(業已發還陳俞閔),並於車內採獲唾液,送請鑑定比對出陳信霖之DNA,因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陳信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外,其餘證據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5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1月12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車輛之價值,且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陳俞閔,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貼磁磚工作,離婚,入監前與父母親、2個未成年小孩同住,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