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敬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66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59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01年6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持有之。嗣於101年6月3日14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非法持有之愷他命8包(其中7包驗前毛重30.169公克、驗前淨重27.889公克、驗餘淨重27.8886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27.7
172公克】、純度為88.7%,純質淨重24.7372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24.7375公克】;另1包驗前毛重0.38
2公克、驗前淨重0.072公克、驗餘淨重0.0692公克、純度
88.7%,純質淨重0.0614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0.0639公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查獲之愷他命8包,除了伊於今年(
101年)5月底在臺北市大富豪酒店向藥頭買的,1公克好像是新臺幣(下同)300元,伊買了15克外,還有就是之前施用後所剩下來的;伊持有愷他命除了自己施用外,也會無償轉讓給友人 洪梓傑 施用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599號刑事卷附101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於101年5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旅館之1105號房內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友人洪梓傑之犯行,已於101年
7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082號、17625號及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1年8月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580號繫屬在案,有上開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1日甲○玉明101偵15082字第29958號函連同本院收狀戳(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於101年6月3日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1年5月12日轉讓第三級毒品予友人洪梓傑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實質上一罪),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前案先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