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18號原告 彭順崇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被告 林守彥 (原姓名: 林國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壹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至被告所開立之車床公司任職,到職不久後,被告即向原告借款,並提議由原告以個人名義陸續向台新、國泰、富邦、陽信、萬泰、慶豐等數家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並已交付被告無誤,而被告當時亦承諾每月當繳還最低應繳金額,以維持原告信用狀態。嗣後,被告未能如期繳還前開貸款,經銀行通知原告未如期還款等情後,原告乃向被告追討債務,嗣於95年2月14日,被告乃與原告簽立協議書,載明被告積欠原告1,361,102元,並由被告承諾將定期繳款,且被告為取信於原告,更開立六紙本票交由申請人收執。然被告未再還款,銀行乃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10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1份、本票影本6紙、被告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3頁、第3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經協議並簽發上列本票分期依序還款,亦均未能兌現,被告應自各該本票到期日(最後到期日為95年9月28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負給付之責。另兩造就本件遲延之金錢債務並未約定依何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則依上列說明,被告亦應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1,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舒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