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9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良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良榮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晚間10時許至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保佑宮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CRJ-187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嗣於101年11月12日凌晨零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
三、核被告陳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先後於97年、9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罰金新台幣8萬元,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又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