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嗣乙○○肇事後並未逃逸而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證據補充「車籍查詢資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配合調查及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甲○○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前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959號被告乙○○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6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洛陽街口欲左轉進入洛陽街時,適逢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洛陽街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處,乙○○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冒然左轉,因而不慎撞及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甲○○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乙○○警詢及本署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查中之供詞。│C5-6930號自小客車,正欲││││左轉時,不慎撞及告訴人機││││車之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署偵查中之指訴。│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遭被告左轉之車輛撞及││││,因而受傷等事實。│├──┼───────────┼────────────┤│3│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書1紙。│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本件車禍現場之天候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狀況、雙方行駛路線、│││㈡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兩車撞擊位置等事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7││││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檢察官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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