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寬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寬鏡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仍基於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犯意」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巫寬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對於警員 吳冠霆 、 溫亦椽 、 張光昕 (下稱警員吳冠霆等人)等公務員施以強暴,依上揭說明,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而被告 於渠 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以肩膀、右手推打警員吳冠霆等人施以強暴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該等公務人員均係
依法執行職務,竟以上開行為施以強暴,非但蔑視國家公權力,更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及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