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36號、第1047號、第11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67號、第8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
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安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仍有教化可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違法,所量刑度亦屬妥適,且就上訴意旨所述是否悔悟及犯後態度等因素均已審酌在內。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義忠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36號
第1047號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67、8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12月15日當日、下午1時25分許前之某時,在彰化縣○○市○○路家中,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與起訴書所載「於104年12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為同一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5日下午1時25分許,林建安因另案遭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5年2月27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市○○街○○○號「棒棒堂網咖」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經警緝獲後,於同年3月1日下午3時許,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105年3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住所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4日,持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
(一)上述一之(一)所示部分:
1.被告林建安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2.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2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
(二)上述一之(二)所示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2.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1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
(三)上述一之(三)所示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4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其各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以上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另於104年8月20日施用毒品,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案三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