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8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何式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式勛(下稱抗告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除原裁定附表編號6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109年度竹簡字第1036號」外,餘均無不合。復考量抗告人於民國108年2月至7月間,先後2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次傷害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均大致相同,所侵害之法益除危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部分)外,亦有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傷害部分),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抗告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等態樣,並考量抗告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審酌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為適當,故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整體考量抗告人依其所犯數罪間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與罪責相當原則尚有不符,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請給予公平公正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編號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11月11日確定。(二)編號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9月23日確定。(三)編號3所示之傷害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2月4日確定。(四)編號4所示之恐嚇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10月20日確定。(五)編號5所示之傷害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9月8日確定。(六)編號6所示之傷害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12月3日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此為法院定應執行時之外部界限,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為內部界限,是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乃在前開範疇之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而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未予大幅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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