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櫂筌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罪,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刑事裁定有顯然錯誤,不影響裁定本質者,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之記載,顯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之誤;揆之前開說明,爰依職權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之記載更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