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62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秋源於民國100年4月21日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37之3號「幸福山礦泉水公司」,與告訴人 黃億棟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因此受有:⑴頭部挫傷並左眼角撕裂傷、⑵左眼角膜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億棟告訴被告李秋源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