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聲請人 楊台蓮 相對人 葉上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葉上錦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葉上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葉哲佑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上錦之監護人。
指定楊台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上錦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葉上錦於民國100年4月7日因急性腦梗塞問題緊急送醫,經診斷患有呼吸衰竭併氣切術後及呼吸器使用、陳舊性腦中風、急性腦血管梗塞、高血壓、肺炎之疾病,聲請人之配偶因此癱瘓在床且無意識,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生活已無法自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葉上錦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楊台蓮為葉上錦之妻,葉哲佑係葉上錦之子,爰聲請鈞院選定葉哲佑為葉上錦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楊台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楊台蓮係葉上錦之配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葉上錦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葉上錦因急性腦梗塞問題緊急入院,經醫師診療後,認定患有呼吸衰竭併氣切術後及呼吸器使用、陳舊性腦中風、急性腦血管梗塞、高血壓、肺炎之疾病,且意識不清,終日臥床,其生活已無法自理,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仁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上皆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葉上錦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函請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對葉上錦進行鑑定,其結果認:「葉上錦為腦中風、合併呼吸衰竭。意識嗜睡,臥床,有鼻胃管及氣切,四肢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其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即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受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1月11日板院清家福100家助30字第003194號函附之101年1月6日鑑定筆錄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葉上錦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葉哲佑為葉上錦之長子,且經葉上錦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葉上錦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本院復參酌葉哲佑年齡已屆30歲,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亦實際處理受監護宣告人葉上錦生活上之所有事項,是認由葉哲佑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葉上錦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葉哲佑為受監護宣告人葉上錦之監護人。又楊台蓮係葉上錦之配偶,其表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葉上錦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實際協助葉哲佑一同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葉上錦,復經受監護宣告人葉上錦之親屬團體會議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楊台蓮當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葉上錦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本院爰指定楊台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瑞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玉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