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述華選任辯護人阮慶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另更正如下:
(一)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段「自小貨車」為「自用小客貨車」。
(二)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後段「花蓮縣光復鄉中興路」為「花蓮縣光復鄉林森路」。
(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 陳玉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負載 呂生興 」為「呂生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負載陳玉鴛」。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玉鴛指訴被告彭述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17號被告彭述華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村○○路000號居花蓮縣光復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述華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花蓮縣光復鄉○○路000號前即臺九線247公里8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右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彭述華卻仍疏於注意,適陳玉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負載呂生興行經該處,致發生撞擊而陳玉鴛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及左前臂、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鴛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述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玉鴛及證人呂生興、 虞薪澄江月女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
(六)鳳林榮民醫院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七)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二、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彭述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8日
檢察官林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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