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郭炳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三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一
四、七○八四、七○八五、七四一五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竊盜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載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㈠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四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 劉淑霞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台中市○○區○○里○○鄰○○街○○○巷○○號 陳佳安 住處屋外,徒手竊取裝設在該處之熱水器一台,得手後,將該熱水器運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元。㈡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劉淑霞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台中市○○區○○里○○鄰○○街○○○巷○弄○○號 許麗卿 住處屋外,徒手竊取裝設在該處之熱水器一台,得手後,將該熱水器運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五百元。㈢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劉淑霞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台中市○○區○○里○○街○○○巷○弄○號 洪啟文 住處屋外,徒手竊取裝設在該處之熱水器一台,得手後,將該熱水器運往台中市○○區○○里○鄰○○路○○○○○號「勝收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 林碧連 ,得款六百元。㈣一○三年一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九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 廖燕裡 (為車輛登記名義人 林木村 女友)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台中市○○區○○里○○鄰○○街○○○巷○弄○○號 楊惠珠 住處屋外,徒手竊取裝設在該處之熱水器一台,得手後,將該熱水器運往上開「勝收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林碧連,得款六百元。㈤一○三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廖燕裡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台中市○○區○○里○○鄰○○街○○○巷○○號 潘乃雄 住處後面防火巷內外,徒手竊取裝設在該處之熱水器一台,得手後,將該熱水器運往上開「勝收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林碧連,得款六百元。上揭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以一○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判決判處罪刑,於一○三年四月七日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三年四月七日起訴,於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繫屬法院之一○三年偵字第六五一四、七○八四、七○八五、七四一五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之同一事實案件,應為免訴之判決,卻竟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並於一○三年七月七日確定在案,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郭炳耀⑴、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四分許,在台中市○○區○○街○○○巷○○號陳佳安住處屋外;⑵、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許,在台中市○○區○○街○○○巷○弄○○號許麗卿住處屋外;⑶、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街○○○巷○弄○號洪啟文住處屋外;⑷、一○三年一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九分許,在台中市○○區○○街○○○巷○弄○○號楊惠珠住處屋外;⑸、一○三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街○○○巷○○號潘乃雄屋外,分別竊取熱水器各一台(詳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因而分別論處被告竊盜五罪之罪刑(如其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確定。惟查,被告上揭五次之竊盜犯行,前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以一○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一○三年四月七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於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判決時,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方為適法,卻仍就上開竊盜行為,論處竊盜五罪罪刑,揆之首開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行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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