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銀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銀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銀春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之麵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一同飲用約250cc之清酒2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鄉○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街之工作地點。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途經花蓮縣○○鄉○里○○街○○號前時,因有行車不搖擺不定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經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銀春於警詢中、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且被告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1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及第1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2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7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4月23日起至103年4月22日止,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甫於102年12月22日義務勞務履行完畢,竟不知悔誤,旋於緩起訴期間期間違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歷經前開刑事追訴及執行程序之規訓後,未從中汲取教訓,一再漠視國家欲藉禁止酒後駕車之刑罰規範,控制酒醉騎車行為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之刑事政策,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無照騎乘前揭輕型機車上路(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觀以被告遭警查獲後竟狡稱:酒後騎車不影響認知、判斷及操作車輛之能力,且伊認為伊騎車時車速緩慢,不會造成別人危害,今日係因伊吐檳榔汁時車身搖晃始為警查獲云云(見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法敵對意識甚堅,漠視此一由下而上形成之期待國家以刑罰抵制酒後騎車之集體情感甚明;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行車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之情,有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足認被告已透過其酒後騎車之行為在客觀上製造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高度威脅,道德責難性重大,是本院應對被告施予嚴厲之懲罰,以重建遭被告酒後騎車行為所衝撞之既有權威關係,並降低大眾對酒後騎車行為之憂懼感,本院復期許被告於受此裁判後,得深切地體會刑罰之威嚇形式,將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內化為己身守法意識之一部,並使己身之行止合於社群之集體期待,切勿再犯;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結果、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狀下,騎乘機車約30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騎乘輕型機車之犯罪手段、騎車欲前往工作地點之犯罪動機、目的(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工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