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鄒慶祥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鄒慶祥前係址設花蓮縣○○鎮○○路○○○號花蓮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課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凌晨4時許,攀越上址圍牆後,開啟上開公司未上鎖之鐵捲門而進入辦公室,徒手竊取上開公司總務 呂淑惠 所保管、置放於辦公桌抽屜中之牛皮紙信封袋內之新臺幣(下同)2,328元現金,得手後,供己花用罄盡。 嗣呂淑惠 發現現金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鄒慶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核與被害人呂淑惠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等語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顯示失竊現場、上開公司外部圍牆、被告駕駛其所有車輛於案發時出現在上開公司附近之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載明上開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由門走入或開啟門鎖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攀越上開公司外部圍牆後,開啟未上鎖之鐵捲門進入辦公室內,核屬踰越牆垣甚明。又上開辦公室,平日係供上開公司職員上班辦公之用,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陳綦詳(見警卷第9頁),而被告行竊時為凌晨4時許,辦公室內早已閉門無人在內,自非屬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錢財,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竊盜係為供己花用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12頁)、踰越圍牆部分併已使上開公司之外部圍牆失其防閑作用、所竊錢財數額、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偵卷第14、15頁)、未曾受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係打零工且月入1至2萬餘元及尚有高齡老母、2位在學子女待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